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02民初8988号
原告:沈阳迦恩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51号(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太阳升中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迦恩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州市太阳升中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迦恩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盖州市太阳升中心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86元,由原告沈阳迦恩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