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9160号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438号A4001室。
法定代表人:余小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君,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厂。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君、孙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276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4417.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最终以实际还款日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公交车广告发布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线路300、55、67公交车上发布广告,每条线路四辆车,发布期限为一年,并于2011年12月17日确认了各条线路的具体承载广告的公交车,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2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最终定价书、广告设计图、公交车身广告照片、广告确认单等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苏州公交车300号、55号、67号等三条线路车身发布广告事宜。广告发布期限365天,广告制作费3000元∕辆,媒体单价20000元∕辆,三条公交线路各4两公交车,合计总金额276000元。付款方式:广告发布前预付30%计82800元;广告发布后一个月内付50%计138000元;合同到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计5520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10各工作日内提供设计样稿,乙方在收到样稿后出小样给甲方确认,经甲方确认后签字盖章,与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告画面完工后,乙方提供发布单及照片并通知甲方验收和确认实际发布日期。在广告制作完成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甲方租赁的所有车辆上刊照片,以后须每个月向甲方提供租赁车辆监测照片,供甲方跟踪广告刊挂质量。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制作公交车身广告,并拍摄了已完成车身广告四辆公交车的照片(车牌为:苏E×××××、苏E×××××、苏E×××××、苏E×××××)。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已制作完成车身广告的55号、67号、300号线路各四辆公交车的车牌号,并确认广告合同正式生效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2019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身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其按照约定制作完成了车身广告,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含有被告车身广告内容的公交车,从2011年12月17日开始已完成一年的广告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讨广告费用的依据。原告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有理由怀疑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56元由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昌生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