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268号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余小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8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琴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08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8元、保全费3620元和执行费暂计795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按合同总额3963350元的9%管理费35670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47826.06元及利息(利息以247826.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苏州金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签字确认欠金帆公司货款,金帆公司据此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等,庭审期间被告作为被调查人,作了调查笔录承认以原告等五家公司的名义做了干将路的景观工程中的二、三、五、六、七、八共计六个标段,给原告交工程管理费,工程款打到被告指定的公司。(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24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应支付案外人货款5408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8元、保全费3620元。该案目前在执行阶段,现原告已被执行款项247826.06元,系为被告支付了六个施工标段的货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干将路景观工程项目中有6个标段确实是我和***、***施工的,但是金帆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我不清楚。干将路景观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款被**公司的朱修青拿走了,关于工程款的事,我们要另案起诉朱修青和**公司。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苏法院)受理了金帆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帆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10月11日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向**公司提供电缆、铝桥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金帆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的《结算单》确认扣除已付款,仍结欠金帆公司100万元。后经催讨,**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支付了383102元和76000元,余款540898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姑苏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货款54089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姑苏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金帆公司(作为供方)与**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金帆公司采购电缆和铝桥架产品,分别约定了7种型号的电缆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5种型号的铝架桥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电缆的货款总金额具体按实际数量、规格计算;铝架桥的货款总金额具体按实际规格计算。自2011年至2012年间,金帆公司总计向**公司供应电缆、铝架桥等共计价值125万元的货物。**公司总计向金帆公司付款709102元,尚结欠金帆公司货款540898元。姑苏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向金帆公司支付货款540898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姑苏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三人分别作调查笔录。三人均陈述,三人一起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丽的丈夫朱修青介绍做了干将路景观工程的六个标段,分别以**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名义,与五家公司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只向他们缴纳管理费。此外,***陈述:金帆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8日的《结算单》是其签字的,干将路工程施工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向金帆公司要货的。***陈述:金帆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8日的《结算单》是其与***跟金帆公司对账后签字的。***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等在现场的人负责跟金帆公司要货,金帆公司的供货量他们算账是125万,其没有签字,但应该差不多,也知道还有50万元左右欠款。
再查明,(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公司未履行,金帆公司向姑苏法院申请执行,姑苏法院出具(2016)苏0508执1367号执行裁定书,该案执行过程中**公司已被执行款项247826.06元。
以上事实,由(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2016)苏0508执1367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公司被姑苏法院执行的247826.06元,系***、***、***在干将路景观工程6个标段施工过程中结欠的货款,因***、***、***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承包人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支出的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公司为此支出的247826.06元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公司承担义务后有权向***、***、***追偿,原告要求***、***、***偿还247826.06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最后一笔款项执行款发生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部分工程款被**公司的朱修青拿走了,因其未提出反诉且明确表示要另案起诉朱修青和**公司,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7826.06元及利息(以247826.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2。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新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书
书 记 员 黄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