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4915苏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4915号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小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诉讼代表人:包颖娟,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大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青、钱惠金,被告苏州大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苏州大中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308120791),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上海银行与苏州大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8120791001),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保证人为:亚特建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DB308120791、2DB30812079101)。截至2014年1月23日,苏州大中棉公司还欠上海银行借款本金2969999.20元及利息123086.36元。上海银行起诉了其中四个保证人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亚特公司,后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四保证人于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上海银行1850000元,余款1243085.56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上海银行(详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调初字第0012号民事调解书)。亚特公司实际承担了2049160.76元的还款,作为保证人之一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上述款项。2018年7月9日,亚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将其代被告苏州大中公司偿还的1480630.7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另,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也应在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3093085.56元债务中按六个保证人分摊,每个保证人应分担515514.26元。现苏州大中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指定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其管理人。现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大中棉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480630.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80630.7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从2018年7月10日计算至2019年7月9日的利息为72550.9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553181.66元;2、被告***、***分别在515514.26元代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大中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破产债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外人亚特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代偿的金额1139922.88元,2014年6月25日代偿9092307.88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承担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26日,当时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2016年6月25日,但在此期间亚特公司并没有主张,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794号文件,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管理人没有认定该债权。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大中公司承担代偿义务,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苏州大中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是2019年9月11日,在此后15日内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因此,管理人在2019年10月15日提请法院裁定确认的无争议债权,并于2019年10月16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上海银行(授信人)与苏州大中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308120791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银行向苏州大中公司提供人民币伍佰万元的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0日起到2013年12月10日止。该协议项下债务由亚特公司、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并与授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2月10日,上海银行(贷款人)与苏州大中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08120791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州大中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用于原材料采购;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7.2%,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6%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息。后上海银行依约向苏州大中公司发放了贷款。因借款人苏州大中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上海银行以亚特公司、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苏州市中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苏州大中公司、***、***无法到场参与调解,上海银行自愿申请撤回对该三被告的起诉,并要求亚特公司、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园商调初字第001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亚特公司、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因履行与上海银行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DB3081207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结欠上海银行截至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本金2969999.20元及利息123086.36元。另自2014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亚特公司、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上海银行1850000元,余款1243085.56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上海银行;三、亚特公司、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前支付上海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余款101523元上海银行予以放弃;四、案件受理费32677元,减半收取16339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亚特公司、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上海银行;五、如亚特公司、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上海银行有权就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律师费损失以141523元计算)。调解结案后,上海银行申请该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亚特公司向上海银行支付了2230630.76元代偿款。
2016年2月3日,亚特公司以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状中写明,2014年1月29日按各方形成的(2014)园商调初字第0012号民事调解书,亚特公司替苏州大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1139922.88元。由于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未按(2014)园商调初字第001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责任,上海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后,导致亚特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31日替苏州大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1090707.88元(两项合计为2230630.76元)。现要求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向亚特公司支付112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31万元。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达成(2016)苏0591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建筑公司返还亚特公司75万元,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返还亚特公司56万元。**建筑公司承担的该75万元,已经申报为苏州大中公司的破产债权。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给亚特公司的代偿证明中载明,2014年1月29日代偿1139922.88元,2014年6月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合计执行扣收909237.88元,亚特公司合计代偿2049160.76元。
2018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亚特公司与苏州大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亚特公司递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起诉状中载明,由于苏州大中公司欠上海银行借款未还,亚特公司、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公司四个保证人承担了保证义务,亚特公司实际承担了1480630.76元,有权向苏州大中公司追偿,***、***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分担总债务3093085.66元的六分之一,每人分担515514.26元。因亚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交纳诉讼费,2018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9民初646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亚特公司与**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是2018年7月9日,其内容概要为,苏州大中公司欠上海银行借款未还,亚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偿还了1480630.76元,亚特公司将本笔债权转让给**建筑公司。
2017年12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苏州大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要求判令被告苏州大中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250000元代偿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苏州大中公司代偿75万元,而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及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亚特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各自承担保证义务的分担比例。原告**建筑公司就代偿的金额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苏州大中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公司与被告***、***及吴江市金渠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凯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亚特公司应各分担六分之一的保证义务。据此,判决被告苏州大中公司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代偿款75万元;被告***、***各对被告苏州大中公司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向原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大中纺织公司追偿。现**建筑公司将苏州大中公司应承担的该75万元,已经申报为苏州大中公司的破产债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海银行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不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亚特公司作为担保人合计为苏州大中公司代偿的款项2049160.76元的最后一次是2014年7月31日。亚特公司向苏州大中公司、***、***追偿而曾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后因亚特公司未交诉讼费而于2018年7月17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此期间,亚特公司将该追偿权利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建筑公司,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苏州大中公司认为原告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唯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
人民陪审员  汝锡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