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北京京宝公司办公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瑶,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逯武,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与被告逯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屈子英,被告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核工业公司起诉称:逯武系核工业公司职工,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x号院x室的房屋为核工业公司单身宿舍,系核工业公司专门提供给本单位员工使用。2001年6月,核工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x号单身楼x室房屋分配给逯武使用。由于该房屋需要装修,核工业公司x室房屋暂时借给逯武使用,借用期限为2001年12月11日至2002年1月10日。逯武入住x室后未按照约定退还x室。2002年3月,核工业公司与逯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文件,逯武离开核工业公司应将房屋退还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核工业公司作为房屋合法权利人,逯武具备腾房条件,逯武私自占用核工业公司房屋致使他人无法使用,逯武应赔偿核工业公司损失。核工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逯武向核工业公司腾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x号单身楼x室的房屋;2、判令逯武给付核工业公司房屋占用费共计57 600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4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6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照每月800元计算);3、判令逯武承担诉讼费。
被告逯武答辩称:核工业公司扣除逯武3个月工资,逯武一直在核工业公司工作了14年的经济补偿金也一直没有说法。当时双方在交涉,所以逯武一直没有交还x号房屋。劳动合同履行最后几个月逯武在病假期间,核工业公司发出的通知逯武没有在单位。逯武符合调入条件好的家属楼标准,但逯武还在单身宿舍住,这也是当时单位的默许。现核工业公司已将门封住,实际控制了使用权。核工业公司主张的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租金等费用没有依据,该土地并不允许盖宿舍楼,更不允许出租,应按照央企公房标准收取。核工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核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x号西南角落建造三层楼房一栋。
1996年12月16日,核工业公司出具《公司家属宿舍楼的管理规定》,其中载明:六、职工辞职或调离本公司的,应先退回原住房,再办理有关手续。被公司辞退或开除的退房问题另行处理。
2001年9月12日,逯武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因为分房小组分配给我的房单身楼x号至今未腾出来,所以先借单身楼x号暂时存放东西。待x号房腾出,就还x号房。
2001年12月11日,逯武出具《通知》,其中载明:自2001年12月11日起,将单身楼x室房正式交与逯武,装修时间一个月,之后按公司规定缴纳房、水、电等各项费用。并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2002年元月10日交回x房钥匙。
2002年2月25日,核工业公司出具通知,其中载明:逯武同志,根据公司本次分房的结果,你是单身楼x室。2001年12月11日已经将该室的钥匙交与你本人并签订2002年元月10日交回原借用的单身楼x号房的协议。可是您至今没有交回。分房委员会今天正式通知您,应该7日内交回x号房,否则将按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处理。逯武称未收到该通知。
2002年2月25日,核工业公司出具《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其中载明:2002年2月25日公司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公司职工逯武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31日到期。公司不再续签。逯武认可其于2002年3月31日离职。
2013年5月7日,核工业公司出具《通知》,其中载明:逯武同志:我公司于2001年6月将古城西路x号院内单身宿舍楼x室租借给您,并于2001年12月11日将单身宿舍x室(借用期限为2001年12月11日至2002年1月10日)借用给您以暂时存放物品。我公司与您于200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相关文件规定,公司有权将非公司员工在古城西路x号院内的租赁房屋收回。但您一直未将单身宿舍x、x交回。公司今日正式通知您,请您于收到此通知后20天内交回单身宿舍x、x室,并到公司财务科缴纳逾期(2005年-2013年5月)未支付的房费、水电费等。逯武称未收到过此通知。
庭审中,逯武表示诉争房屋大门已经被核工业公司封住,实际其已经无法进入诉争房屋。核工业公司对此称:2010年12月核工业公司统一安装门禁,没有将门禁给付被告。原告认可2013年3月,暖气爆裂影响到了诉争房屋。
在庭审时,核工业公司提供了诉争房屋附近房屋租赁价格统计及房屋占用费统计等证据,逯武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12年11月7日,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公司更名为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名称变更通知、《公司家属宿舍楼的管理规定》、借条、《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通知》、决定、房屋租赁价格统计、房屋占用费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调解、和解等途径解决。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自2001年9月12日逯武出具的借条中,可以认定诉争房屋被告仅为借用,且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曾明确于2002年1月10日交回诉争房屋钥匙。但现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其上述行为侵犯的原告对于诉争房屋的相应权利,因此被告应当将诉争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占用使用原告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对于被告称该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该费用为基于原告物权被侵占所产生,且原告物权被侵犯一直呈持续状态,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房屋占用费的具体费用数额本院综合被告占用房屋的时间、周边房屋租金数额为判断依据,结合本案中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的情况、被告一方行为程度、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原告安装门禁等行为及暖气爆裂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上述数额依法予以酌情确定。对于被告称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工资、补偿金等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腾退给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二、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占用费一万一千一百元;
三、驳回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六百二十元,剩余五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逯武负担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