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7民初6092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北京京宝公司办公楼3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1109750T)
法定代表人:高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女,1984年5月4日出生,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电机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核工业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其占有位于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宿舍楼103号房屋,归还房屋及房屋使用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强行占有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租赁费21 600 元(从2009年至2011年,每月600元,3年),其他损失费用20000元(供暖费、维修费、其他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41600 元,并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我公司原职工,已于2002年3月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公司家属宿舍楼的管理规定》(核电机发(1996)23号)文件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即刻退还我公司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强行占有我公司房屋(单身宿舍楼103室)且未支付我司房屋租赁费用。我司工作人员与其进行数次沟通,被告仍拒不腾退。鉴于被告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发展。现我公司对此房要进行统一规划,与被告协商进行腾退,双方未达成共识,截止2020年12月22日,被告仍未给我公司支付房租且强行占有拒不归还。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案涉房屋是**在职期间福利分房,履行了严格的手续,经过半年时间考评,按照分房条例使用的,因此我方认为我方对该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提出我方强占房屋没有道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核工业电机公司。
1996年12月16日,核工业电机公司核电机发【1996】23号文件《关于公司家属宿舍楼的管理规定》第六条,职工辞职或调离本公司的,应先退回原住房,再办理有关手续。
2001年6月,核工业电机公司分房委员会出具电机公司2001年分房结果,按照分房条例,最后经过分委评分,最终分房结果如下:**103#(单身楼)。
2002年2月25日,核工业电机公司分房委员会向**发出通知:根据公司本次分房的结果,你是单身楼103室。2001年12月11日已经将该室的钥匙交与你本人并签订2002年元月10日交回原借用的单身楼203号房的协议。可您至今没有交回。
2002年2月26日,核工业电机公司向**做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02年3月31日,公司决定不续签。
2002年10月29日,核工业电机公司核电机发【2002】14号文件《关于公司与职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公司于10月28日的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因为本公司的住房不符合出售条件,职工只能租住。凡经过公司正式分配住房的职工,自即日起,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租赁合同的住房,受法律保护。关于租赁期限,只要是本公司职工,租赁合同到期后,公司会与之续签。无合同的住房,公司将限期收回。
2002年11月8日,出租方(甲方)核工业电机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两年。
2013年5月7日,核工业电机公司向**发出通知:我公司于2001年6月将xx号院内单身宿舍楼103室租借给你,并于2001年12月11日将单身宿舍203室(借用期限为2001年12月11日-2002年1月10日)借用给您用以暂时存放物品。我公司与您于200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相关文件规定,公司有权将非公司员工在xx号院内的租赁房屋收回,但您一直未将单身宿舍103、203交回。公司今日正式通知您,请您于收到此通知后20天内交回单身宿舍103、203室并交纳逾期未支付的房费水费等。核工业电机公司向**邮寄送达了该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系核工业电机公司员工,其取得单身宿舍103号房屋系基于核工业电机公司分房委员会作出福利分房通知而取得,且其与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故**与核工业电机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系基于单位内部政策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核工业电机运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郭 浩
书 记 员 史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