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利津县汀罗镇军强顺发家庭农场与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2760号
原告:利津县汀罗镇军强顺发家庭农场,经营场所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金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22MA3FNEQU07。
经营者:张建军,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儒,北京兴冠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TWE08N。
法定代表人:周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会信用代码12370503MB2875660P。
法定代表人:袁义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语嫣,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营,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顺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吉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津县汀罗镇军强顺发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军强顺发农场)与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亚航空公司)、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河口林业中心)、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六合街道)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王欢,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苗语嫣,第三人六合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强顺发农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欣亚航空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养虾直接损失2496730元,养虾可得利益损失9612070元,共计12108800元。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第三人六合街道对被告欣亚航空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军强顺发农场张建军是养虾经营户,在东营市利津县承包土地,建起养虾池688亩。2019年5月初,分别向虾池投放了虾苗1763万尾苗,没想到祸从天降,2019年6月13日和2019年6月14日,一架飞机从空中向原告的虾池撒农药,造成了原告养的虾全部死亡。当天,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调查证实,是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第三人六合街道联合组织的,由被告欣亚航空公司派飞机实施的所谓给森林撒农药灭虫等所为。该事件发生当天,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派人到现场调查,证实了原告的虾死亡确实是因撒农药所造成的。被告承认了原告的虾死亡原因确实是因撒农药所造成的。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组织安排六合街道农综合办公室刘如勇让欣亚航空公司给六合街道北林场树林打美国白蛾农药(药名:灭幼尿),但六合街道没有到实地勘察,也没有通知养虾农户,因养虾农户养殖区归利津县土地,并不是河口区土地,而且养殖区离喷洒农药树林区5华里左右,属于飞机喷洒农药偏航,养殖区周围5华里之内没有树林,并且开飞机的驾驶员也没有根据当天的气象预报、风力多大、飞行高度多高、飞行速度多快、药物漂移多远做估计预算,而是从池子上空直接喷洒而过,最后造成虾池全部绝死,事实有当地公安部门拍照录像,有死虾照片并且有林业局领导到现场察看记录、调解记录,有光盘。河口林业中心领导非常重视,非常负责,两次组织第三人六合街道代表、被告代表和原告代表协商解决此事,有会议纪要。但被告以所谓补偿原告的损失太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欣亚航空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养殖场内系多个不同的个体户在养殖虾,并非原告在养殖,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与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被告作业区域、天气条件、飞行高度、用药量符合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4、原告诉称的“一架飞机从空中向原告的虾池撒农药”、“飞机喷药偏航”和“药物直接从池子上空直接喷洒而过”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飞行没有经过原告养殖场上空,药物不可能喷洒入原告养殖场。且水体检测报告显示在养殖池内未测出灭幼脲成份。5、原告诉称“药物造成养虾全部死亡”、“虾死亡原因确实是因撒农药所造成”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按照每亩50ML使用量,即使药物全部喷洒入养殖场,以养殖场水深1米测算,药物在水体的浓度为万分之0.00075(计算:50ML/667立方米(每亩面积667平方米*1米深)*1000000(1立方米换算为毫升))或稀释了13340000倍(667立方米(每亩)*1000000(1立方米换算为毫升)/50ML),这种浓度对虾根本不会产生影响,且灭幼脲一种抑制昆虫脱皮药物,对虾本身无影响,不会导致虾的死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述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诉求范围内的淡水虾养殖区真正的经营业主并非原告,而是案外其他几个自然人,原告应对其诉求范围内的虾池,在诉求的时间段内实际经营并有收益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2、诉求范围内的虾池内并没有诉状中主张的虾全部绝死,而是飞防完成后,该虾池的经营业主仍然在生产、经营、出售大虾。3、根据被告的答辩,其飞防行为不会对原告诉求范围内的虾池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灭幼脲本身也不会对虾造成影响。4,连带责任的承担,要么法定,要么约定,原告诉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第三人六合街道述称,同被告欣亚航空公司及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利津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三份,证明目的:原告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有合法的手续。
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的信息和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的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公司是实际存在的。
证据三:照片一组(共14页,每页4张照片,共56张照片)、视频资料光盘4个,证明目的:1、被告在原告的虾池上喷洒农药之后河口林业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录像以及当时原告方的人员在现场手机录像及被药死的虾;2、由河口林业中心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林业中心办公室组织调解,会议记录及会议记录的现场;3、由被告的代表在的会议记录的现场承认是由被告的飞机给原告的虾池上喷洒了药物的谈话记录;4、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签署了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喷洒药物的事实是存在的。
证据四:照片8张(共2页),证明目的:原告虾池的位置周边没有森林,并且也没有在河口区范围内,是在利津县金盆片土地上。
证据五:照片8张(共2页),证明目的: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的版图,以此证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四与该组照片是一致的。
证据六: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由河口林业中心主持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林业中心办公室一起交流协商后作出的会议纪要,被告认可其撒农药的行为,同时单方面提出了所谓补偿精养虾池每亩300元、散养补偿每亩150元,这是被告经过请示其公司领导同意的,证明被告确实对原告的虾池养虾给原告方造成的伤害,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这次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研究虾池赔偿的主要事项,由于被告所谓的赔偿或补偿没有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或补偿,因此当时没有协商成功。由于协商赔偿的损失差距过大,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证据七:东营健洋水产养殖服务部的售货单8张、陈庄渔需土产经营部的收据3张、原告缴纳电费收据4张、原告柴油机导水费收据1张、虾池承包费收据1张、山东海川渔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虾苗收据5张,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投入到虾池内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八:原告经营虾池四至图一份、养虾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自己虾池的位置东南西北四个方向和精养虾池和散养虾池的具体亩数。
证据九:灭幼脲对虾的伤害相关文件打印件一份(来源:原告从网上下载),证明目的:被告给原告的虾池喷洒农药对虾池的伤害是致命的。
证据十: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十一: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目的:李某供给原告虾的饲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对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并非与政府所签,而是与农户所签;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无拍摄形成时间、地点,不予、地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七,因该证据存在原告自行出具、关联单位出具或未加盖单位公章等情形,不予认可;证据八,系原告自行制作,无相关部门予以证实,不予认可;证据九,系原告自行打印,非专家文献,不予认可;证据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证据十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陈述清楚原告具体使用饲料的情况与常理不符。
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三、四、五,同被告质证意见,且认为原告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中的虾全部死亡;证据七,同被告质证意见,且认为原告该证据部分形成、出具过程不符合常理;证据十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证人陈述意味着原告每次购买虾苗都要带大约10万元的现金进行支付,不合常理。
第三人六合街道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及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的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各一份、商业非运输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及商用驾驶员执照各一份、适用航空经营活动信息备案表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及驾驶员均具有农林喷洒作业飞行资质;取得了2019年6月11日至6月20日航空喷洒相关备案,实施航空行业是合法的。
证据二:《2019年河口市林业局飞防治美国白蛾等有害生物项目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网上打印件一份、《中标公告》网上打印件一份、《河口区货物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一份、《东营市河口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东营市河口区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实施飞防的依据为与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局签订《东营市河口区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四条)由被告采用载人直升机对第三人所属的河口区约12万亩林地实施统一喷药防治;(五条一款3项)甲方做好飞防安全宣传和防范工作…飞防作业中,药物会随风漂移,为保证周边县市区桑蚕、蜂等特种养殖的安全,甲方应通知周边县市区做好宣传和防范。(五条二款4项)作业飞行高度(距树冠)为防护林带、村庄、行道树、片林及河岸堤林5-10米,复杂地区15-18米;(五条二款5项)在规定的天气情况下作业(风速低于5米/秒,能见度大于3000米);(补充协议一条)本项目要求施有药剂量为25%灭幼脲悬浮剂,亩用药量为50ML。
证据三:飞防作业区域图(六合街道)、飞行轨迹图(六合街道)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飞防作业区域图系第三人确定河口街道林区的作业区域,飞行轨迹图为载人直升机在飞防作业时自动形成),证明目的:按照第三人划定的六合街道林区的作业区域飞行作业且飞防作业未经过原告养殖场上空,药物不可能喷洒入养殖场内。
证据四:飞行作业记录表二份、气象资料证明二份(证据来源:一是第三人现场确认的作业情况记录,二是向当地气象部门调取),证明目的:2019年6月13日和14日作业时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天气情况作业;飞行作业驾次为40驾次(起和落为驾次),每驾次作业面积为1000亩,每驾次配药为灭幼脲50升,水150升,用药量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五:公证书、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药品采购合同、货物运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灭幼脲使用说明、灭幼脲企业标准各一份(证据来源:供货方提供),证明目的:供货方有生产灭幼脲资质,采购渠道合法,药品质量合格。
证据六:测试报告两份(证据来源: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证明目的:养殖虾池内水体中未检出灭幼脲。
证据七:原告调解时提供、录制的虾池平面图1张、视频资料(2019年6月16日),证据目的:原告2019年6月16日往养殖场内部分养殖池灌水,印证原告养殖场内有一部分养殖池在被告飞防作业前是荒废的未用于养虾,还证明系不同养殖户在养殖,原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八:视频资料(拍摄时间:2019年6月16日),证据目的:原告养殖池内无药滴痕迹,映证被告飞防作业时药剂未喷洒至原告养殖场范围内。这四段视频是拍摄于养殖场内不同的养殖区域。
证据九:现场录制、拍摄的视频资料一组(拍摄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8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10日)、照片5张(拍摄于2019年9日1日)、微信截图3张、收据2张,证明目的: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2日在养殖场内进行养殖作业和出售虾产品,原告养殖场仍符合养殖虾的水体条件和养殖的虾没有死亡,也能够印证被告作业时药未喷洒入养殖场内的事实。2019年9月8日的收据是被告所举证的视频中买虾共花费1610元,且出具买虾收据的公司为山东海川渔业有限公司,另外一张是2019年9月12日也是山东海川渔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售大虾的收据,收款人的名字是孙阳,与原告举证的相应收据的落款人名字相同,也可以证明原告举证的虚假性。三张截图其中一张名字为“河口东营健阳246577孙阳”与2019年9月8日的收据相对应,系支付2019年9月8日购买大虾的货款。另一个微信截图为是“孤岛电信直营厅杜园园”就是购买虾转账给杜园园的购虾款,让其替被告付给微信名为“东营健阳生态185××××****孙阳”的购虾款。
证据十:4种药剂对无瓣海桑害虫迹斑绿刺蛾的室内防效及灭幼脲(说明)各一份(证据来源于安徽农业科学和百度百科),证据目的:灭幼脲对虾安全且对虾生长不造成影响。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运行合格证、驾驶员执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活动信息备案表不予认可,虽然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证,却违法违规的撒农药到原告的虾池;证据二予以认可;证据三,对飞行图不予认可,但对被告提供的飞行员在飞行中的事实予以认可,证实了被告是做过在空中喷撒药物的事实及原告的虾池被喷撒药物是被告所为;证据四,对气象资料证明不予以认可,飞行作业记录是被告的内部记录,不予认可;证据五,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所用的药无异议。证据六,对测试报告有异议,该报告也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证据七,认为虾池确实是原告的虾池,原告分别安排其他人管理;证据八,不予认可,撒药的时间与拍摄时间期间已隔48小时之多,不符合客观实际;证据九,认为视频不具有全面性,是断断续续的,且视频显示的是污染发生后原告经过两个月左右的饲养,一少部分虾苗长大的情形;证据十,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六合街道均无异议。
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共东营市河口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东河办发【2019】15号”文件《关于设立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中共东营市河口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目的:诉状中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局”已经机构改革和其他相关部门整合为“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
证据二:视频资料一段及原始载体(证据来源:河口区电视台),证明目的:2019年6月初,河口区的飞防工作前,已经河口区电视台做了公告,告知相关单位和养殖户采取预防措施,做好自保工作。该视频的原始原件存放于河口区电视台。
证据三:养殖实验视频光盘及原始载体各一份、图片资料各一份(证据来源: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林业服务中心),证明目的:原告诉求范围内的虾池内水质良好,虾能够在其中正常存活、生长,水质没有受到过污染。该组视频共拍摄于六个时间段,第一是6月21日夜间12时,第二是6月25日上午8时05分,第三是7月2日上午11时26分,第四是7月8日上午8时10分,第五是7月11日上午11时15分,第六是7月15日上午8时07分。该六组视频是在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片区飞防工作完成之后有虾农反映说虾池受到了污染,要求飞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原河口区林业局为了查清事实,协助化解矛盾、调解纠纷,于2019年6月17日安排工作人员到原告诉求区域的南、北虾池取水进行养殖实验。实验经过两周时间,期间内原告的经营业主张建军、虾农孙荣涛也到实验现场进行了观察。经过实验观察,虾在该水中正常生长、脱皮,没有任何的不良影响,说明该水体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证据四:《地面喷洒灭幼脲防治马尾松毛虫试验》文章中国知网打印件一份(该证据为信阳地区林业局、罗山县林业局国营林场、新县林业局国营林场联合实验作出),证明目的:用20PPM和30PPM灭幼脲水溶液对虾、鱼等水生物无影响。而本案中所涉被告在飞防过程中所使用的灭幼脲浓度远远小于该实验的浓度,所以被告在飞防过程中所使用的灭幼脲即使能够飘洒到原告所主张的虾池中,也不可能对虾池中的水生物造成任何的影响。
对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公告本身无异议,公告内容证明了被告撒药的事实;证据三,视频中取水不具有合法性、全面性、程序不合法;证据四,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本案实际,灭幼脲对鱼虾有严重的伤害。
对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六合街道均无异议。
第三人六合街道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养虾池内灭幼脲及中间体成分与虾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9年11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载明因当事人申请终止鉴定,该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2020年3月10日,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退案说明》一份,载明因本案无当事人各方认可的检测样本,故无法鉴定,现将该案退回。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利津县公安局汀罗派出所调取涉案相关证据,利津县公安局汀罗派出所向本院出具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4日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证据七、证据十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结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结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对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利津县军强顺发家庭农场通过在利津县承包土地养殖虾,该农场经营者为张建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闫汝平、赵斯平、崔建红、孙荣涛四人向本院出具说明,该四人根据《养虾合作协议》的约定系乙方,利津县军强顺发家庭农场系甲方,该四人同意甲方利津县军强顺发家庭农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东营市河口区政府采购合同》及《东营市河口区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甲方(采购单位):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局,乙方(供货单位):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丙方(鉴证单位):东营市河口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服务时间:美国白娥第一代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完成,第三代9月20日前完成,具体时间根据气象条件和虫害监测情况确定。项目服务地点:飞防区域包括新户镇、义和镇、河口街道、孤岛镇、孤岛刺槐林场等,林地面积300亩以上适宜飞防作业的区域。项目服务内容施用药剂:本项目要求施用药剂药量为25%及以上阿维.灭幼脲亩用量不少于75ml或25%及以上甲维.灭幼脲亩用量不少于75ml;尿素每亩不少于15克作沉降剂。
原告主张,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4日,由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局和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联合组织的、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派飞机实施的森林撒农药灭虫行为喷撒到原告虾池,造成原告养的虾全部死亡。
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局作为委托单位,委托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进行测试后出具的两份测试报告载明,样品名称:养殖用水(南池子6月17日),测试项目:灭幼脲,mg/kg,测试结果:未检出(<0.01)。样品名称:养殖用水(南池子6月27日下午采),测试项目:灭幼脲,mg/kg,测试结果:未检出(<0.01)。
另查明,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局现为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虾死亡之间的关联性能否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虾死亡之间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对污染与其主张的财产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虾死亡系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导致不能认定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养殖虾死亡发生于2019年6月份,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养虾池内灭幼脲及中间体成分与虾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2019年11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载明因当事人申请终止鉴定,该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2020年3月10日,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退案说明》一份,载明因本案无当事人各方认可的检测样本,故无法鉴定,现将该案退回。故本案经依法委托鉴定,未能通过鉴定得出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虾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事件发生后未通过公证、申请证据保全等方式妥善合法保留证据、检材,导致无当事人各方认可的检测样本无法鉴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第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利津县公安局汀罗派出所调取涉案相关证据,利津县公安局汀罗派出所向本院出具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4日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从上述接处警登记表内容来看,如6月1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警方到达现场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9时30分,现场情况记录为:“今天(6月14日)早晨6点多钟,到养虾池查看虾苗……”可见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仅是对原告方报警后其陈述的记录,公安部门并未作出被告喷洒灭幼脲导致原告主张的虾死亡的结论。第三,本案中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局(现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作为委托单位,委托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进行测试后出具的两份测试报告载明,在涉案虾池中对灭幼脲的检测结果为:未检出(<0.01)。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虽在本案中系第三人,但其在事件发生后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测试报告,是其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在当事人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由此出具的测试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通过测试报告来看,亦未得出被告喷洒灭幼脲导致原告主张的虾死亡的结论。第四,原告提交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会议纪要系本案当事人在河口区林业局接待室讨论形成,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且认为如果被告没有认可给原告方虾池造成损失,那么被告是不会给所谓的补偿。对此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中虽有“飞防公司经请示答复每亩精养池子亩精神补偿300元,散养池子每亩150元。再三强调为补偿而不是赔偿”的记录,但并未载明被告认可其喷洒灭幼脲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当时调解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补偿,亦不认可其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故综上分析,根据庭审情况、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虾死亡之间的具有关联性的结论。
对于原告主张其养虾的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养殖虾损失的系列证据,在购买时间、购进数量、货款支付、投放时间等具体环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损失亦未能通过鉴定确定,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视频、照片、微信截屏及收据等,证实原告2019年8、9月份在涉案虾池有养殖虾和出售虾的行为,故亦不能证实原告关于其虾全部死亡的主张。
综上,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虾死亡与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津县军强顺发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53元,减半收取计47226.5,由原告利津县军强顺发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