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8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津县汀罗镇军强顺发家庭农场,经营场所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金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22MA3FNEQU07。
经营者:张建军,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806××××。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儒,北京兴冠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TWE08N。
法定代表人:周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会信用代码12370503MB2875660P。
法定代表人:袁义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莉,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营,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顺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吉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军强顺发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军强顺发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亚航空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河口林业中心)、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六合街道)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军强顺发农场的经营者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儒、被上诉人欣亚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原审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原审第三人六合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军强顺发农场提出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法。
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主要事实和证据错误,隐瞒部分主要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虾死亡与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严重违背事实。上诉人认为大量事实和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的直升飞机向上诉人的虾池喷洒了灭幼脲药,灭幼脲药是一种非常有毒的药,能够杀死很多有害虫子等,特别是对虾苗的伤害是致命的(见河口区电视公告及飞航公司与林业管理中心、六合街道办事处签约合同详细说明),第三人为什么要给森林喷洒灭幼脲药众所周知的常理和事实。
二、一审法院违法没有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14日上午和7月15日下午,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主持的二次会议纪要中,被上诉人承认了其对上诉人的虾池撒药的事实,会议内容“因飞行公司药剂漂入虾池遭到虾池污染赔偿协商。协商第二条:飞行公司代表谈经过及答复,坚持南边精养每亩补偿300元,散养补偿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三、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
四、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大量证据(见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至第六页的十一个证据),还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起诉书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但是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
五、一审故意隐瞒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见该判决书中第十五页),一审法院称:“第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利津县公安局汀罗派出所调取涉案相关证据,利津公安局汀罗派出所向本院出具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4日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从上述接处警登记表内容来看,如6月1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警方到达现场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9时30分,现场情况记录为:今天(6月14日)早上六点多钟,到养虾池查看虾苗......,可见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仅是对原告报警后其陈述的记录,公安部门并未作出被告喷洒灭幼脲导致原告主张的虾死亡的结论”。上诉人认为,请看2019年6月13日8时28分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记录,报警人:张建军,出警人:徐守云,到达现场时间:2019年6月13日8时48分,现场情况:......到现场7时左右,一架直升机在撒药,有药入虾池....经了解,在张建军的军强顺发家庭农场院子东、西两侧上千亩虾池受到撒药影响,到东侧虾池查看,在虾池水面漂着一层白色的东西,在水里有少量死虾。请看2019年6月14日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记录,报警人:赵思平,报警时间:2019年6月14日,出警人:郭彬,到达现场时间:2019年6月14日09:30,报警内容:直升机洒药把虾苗药死。现场情况:今天早晨六点多钟,到养虾池查看虾苗,发现池子岸边有大量死虾,5月3日至6日放养虾苗1750万尾,668亩水面,昨天早晨六点半左右,一架红色直升飞机撒药(能看到上空洒白色物体,来回在虾池上空三趟。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案飞行员在大白天低空飞行看不见下面的千亩虾池?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等8损害确认8,3.3财产损害:财产损害的确认应满足下列条件:a)被污染财产暴露于污染发生区域。
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三)、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1、污染者排放污染物2、被侵权人的损害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五)、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当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欣亚航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飞防作业时没有将灭幼脲喷洒进上诉人的养殖池,被上诉人飞防灭幼脲的行为没有导致上诉人的虾死亡,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举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喷洒灭幼脲的行为与其主张的虾死亡的行为有其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军强顺发农场辩称,1、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2、上诉人的诉求与六合街道无关。
军强顺发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欣亚航空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养虾直接损失2496730元,养虾可得利益损失9612070元,共计12108800元。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六合街道对被告欣亚航空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军强顺发农场张建军是养虾经营户,在利津县汀罗镇金盆村承包土地,建起养虾池688亩。2019年5月初向虾池投放了虾苗1763万尾苗,没想到祸从天降,2019年6月13日和14日,一架飞机从空中向原告的虾池撒农药,造成了原告养的虾全部死亡。当天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调查证实,是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六合街道联合组织的,由被告欣亚航空公司派飞机实施的所谓给森林撒农药灭虫所为。事发当天,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到现场调查,证实了原告的虾死亡确实是因撒农药所造成的,被告承认原告的虾死亡是因撒农药所造成,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组织安排六合街道农综合办公室刘如勇让欣亚航空公司给六合街道北林场树林打美国白蛾农药(药名:灭幼脲),但六合街道没有实地勘察,也没通知养虾农户,因养虾农户养殖区归利津县汀罗镇土地,不是河口区土地,而且养殖区离喷洒农药树林区5华里左右,属于飞机喷洒农药偏航,养殖区周围5华里之内没有树林,并且飞机驾驶员也没有根据当天的气象预报、风力多大、飞行高度多高、飞行速度多快、药物漂移多远做估计预算,而是从池子上空直接喷洒而过,最后造成虾池全部绝死,该事实有当地公安部门拍照录像,有死虾照片并且有林业局领导现场察看记录、调解记录、光盘证实。河口林业中心领导两次组织第三人六合街道代表、被告代表和原告代表协商解决此事,形成了会议纪要,但被告以所谓补偿原告的损失太多为由,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军强顺发农场在利津县汀罗镇金盆村承包土地养殖虾,农场经营者为张建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闫汝平、赵斯平、崔建红、孙荣涛四人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该四人根据《养虾合作协议》的约定系乙方,利津县汀罗镇军强顺发家庭农场系甲方,该四人同意军强顺发农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东营市河口区政府采购合同》及《东营市河口区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甲方(采购单位):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局,乙方(供货单位):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丙方(鉴证单位):东营市河口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服务时间:美国白娥第一代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完成,第三代9月20日前完成,具体时间根据气象条件和虫害监测情况确定。项目服务地点:飞防区域包括新户镇、义和镇、河口街道、孤岛镇、孤岛刺槐林场等,林地面积300亩以上适宜飞防作业的区域。项目服务内容施用药剂:本项目要求施用药剂药量为25%及以上阿维.灭幼脲亩用量不少于75ml或25%及以上甲维.灭幼脲亩用量不少于75ml;尿素每亩不少于15克作沉降剂。
原告主张,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4日,由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局和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联合组织的、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派飞机实施的森林撒农药灭虫行为喷撒到原告虾池,造成原告养的虾全部死亡。
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局作为委托单位,委托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进行测试后出具的两份测试报告载明,样品名称:养殖用水(南池子6月17日),测试项目:灭幼脲,mg/kg,测试结果:未检出(<0.01)。样品名称:养殖用水(南池子6月27日下午采),测试项目:灭幼脲,mg/kg,测试结果:未检出(<0.01)。
另查明,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局现为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虾死亡之间的关联性能否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虾死亡之间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对污染与其主张的财产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虾死亡系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导致不能认定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养殖虾死亡发生于2019年6月份,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养虾池内灭幼脲及中间体成分与虾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2019年11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载明因当事人申请终止鉴定,该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2020年3月10日,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退案说明》一份,载明因本案无当事人各方认可的检测样本,故无法鉴定,现将该案退回。故本案经依法委托鉴定,未能通过鉴定得出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虾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事件发生后未通过公证、申请证据保全等方式妥善合法保留证据、检材,导致无当事人各方认可的检测样本无法鉴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第二,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利津县公安局汀罗派出所调取涉案相关证据,利津县公安局汀罗派出所向一审法院出具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4日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从上述接处警登记表内容来看,如6月1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警方到达现场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9时30分,现场情况记录为:“今天(6月14日)早晨6点多钟,到养虾池查看虾苗……”可见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仅是对原告方报警后其陈述的记录,公安部门并未作出被告喷洒灭幼脲导致原告主张的虾死亡的结论。第三,本案中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局(现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作为委托单位,委托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进行测试后出具的两份测试报告载明,在涉案虾池中对灭幼脲的检测结果为:未检出(<0.01)。东营市河口区林业发展服务中心虽在本案中系第三人,但其在事件发生后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测试报告,是其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在当事人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由此出具的测试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通过测试报告来看,亦未得出被告喷洒灭幼脲导致原告主张的虾死亡的结论。第四,原告提交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会议纪要系本案当事人在河口区××室讨论形成,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且认为如果被告没有认可给原告方虾池造成损失,那么被告是不会给所谓的补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中虽有“飞防公司经请示答复每亩精养池子亩精神补偿300元,散养池子每亩150元。再三强调为补偿而不是赔偿”的记录,但并未载明被告认可其喷洒灭幼脲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当时调解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补偿,亦不认可其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故综上分析,根据庭审情况、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虾死亡之间的具有关联性的结论。
对于原告主张其养虾的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养殖虾损失的系列证据,在购买时间、购进数量、货款支付、投放时间等具体环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损失亦未能通过鉴定确定,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视频、照片、微信截屏及收据等,证实原告2019年8、9月份在涉案虾池有养殖虾和出售虾的行为,故亦不能证实原告关于其虾全部死亡的主张。
综上,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虾死亡与被告喷洒灭幼脲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利津县汀罗镇军强顺发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53元,减半收取计47226.5,由原告利津县汀罗镇军强顺发家庭农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军强顺发农场向本院提交了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2019年5月17日飞机防治美国白鹅工作承诺书(从林业局调取)。承诺书的第二条保证每个养殖户都有书面通知单及回执,证明:工作人员失误没有通知上诉人,说明药是有毒的。
被上诉人欣亚航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假设该承诺书真实存在,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知晓该承诺,该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河口林业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林业中心无关,对其真实性因其证据形式的瑕疵不予认可,且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六合街道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有这份承诺也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工作程序,所承诺的与上诉人所要求证明的并无直接联系,无论是公告通知还是其他方式通知都是通知的一种,因此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其上诉请求之间没有必要的联系。
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的喷洒农药行为是否造成上诉人的虾池损失;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即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就本案来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欣亚航空公司排放污染物构成侵权并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侵权事实的存在,即欣亚航空公司向其虾池内排放了药物灭幼脲且该药物足以造成了虾池内虾的死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情况,上诉人提交的出警登记证据仅描述了上诉人向公安报警后,出警人员到现场后所看到的情况,但不能直接证实飞机向其所属虾池内排放药物并造成虾死亡的事实,且为查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一审中依法进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因检材等原因未能顺利进行,故未能提供客观、科学的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喷洒的灭幼脲与上诉人主张的虾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在第三人林业中心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出具的养殖用水测试报告中,载明未检出达到致害浓度的灭幼脲的结果,因此综合以上证据证实的情况均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喷洒了药物且足以造成自己财产损失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林业中心主持召集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了被上诉人承认侵权的事实,应属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对该会议纪要所载内容系第三人林业公司针对上诉人等反映的情况,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的涉访调解工作,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并非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辩过程中的叙述,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喷洒农药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在没有确凿证据佐证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不能凭会议纪要记载的单一内容推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喷洒农药行为导致自己财产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判令两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53元,由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军强顺发家庭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魏金吉
审 判 员 晋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妮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