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6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琪瑞,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TWE08N。
法定代表人:周凌。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8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钟琪瑞、被上诉人***、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欢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证人与***、***均有利害关系,证人与***有众多债权债务关系,证人证言不应当具有证明效力。***与***经济往来均是转账,支付20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2.案涉收条之后***多次向***催收24万元租机欠款,***不予否认,其不承认不否认的态度,即视为***认可欠***24万元租机款的事实。因此,案涉收条更符合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3.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欠条、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收条形成时间是否在同一天。除了收条落款日双方见面联系外,在未见面情况下不可能形成书面材料,因此上述证据只能是同一天形成。
被上诉人***、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5月13日向上诉人支付了飞机租赁款2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直升机租赁费24万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AS350B2型直升机B-70YZ(序列号:2545)的股份(占该直升机全部份额的9%)以6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同时协议载明截止到2019年4月15日***已向***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自2019年4月16日起,该股权收益由***享有。2019年4月10日,***向***转账50万元,2019年4月15日转账15.7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
2019年4月15日,***及***签订了《欠条》,主要对截止至当天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载明:“甲方(债权人):***,身份证号:5002321989********,乙方(债务人):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税号:91370112MA3CTWE08N,丙方(债务人):身份证号:5102261973********。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乙方、丙方租赁AS350B2型直升机B-70YZ(序列号2545),租金为壹万元每小时,飞行时间按照旋翼启/停计算。甲方持有该直升机9%的股份。截止到2019年4月15日止,租赁期内乙方、丙方使用该B-70YZ直升机累计飞行340小时(大写:叁佰肆小时)。经结算,乙方在支付了7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的)租赁费用后,仍欠甲方9%股权所对应的飞机租赁费用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经过协商,乙方和丙方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直接将上述飞机租赁费共计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足额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丙方逾期,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并承担甲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甲方:***……丙方:***日期:2019.4.15”。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未在该欠上加盖印章且事后未予追认。
2019年5月13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还款20万(贰拾万元)***2019年5月13日”。庭审中,***主张该20万元是现金偿还的本案诉争的租赁费,***陈述该20万元的收条系应***要求出具的***之前偿还的向***的借款,并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查询结果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8日其向***转账出借20万元,收条上载明的收到20万元即是指***偿还的该笔款项,具体偿还时间记不清楚了,否认出具收条当天收到20万元现金。
庭审中,***举示了其与***2019年8月19日及2019年8月30日的两段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就本案租赁费24万元向***进行催收,对于24万元的金额,***未予否认,亦未予认可。同时,***举示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21日及2019年7月30日,***发送的消息为“截止下个月一共411866包含了11万的本金利息跟租机款24万。你看看”,***均未回复。
另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母亲彭仕碧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判决,由***向彭仕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上述两案,由***(彭仕碧)于2019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还查明,2019年8月28日,***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出具了欠条,对案涉飞机租赁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其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对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还款20万元(贰拾万)”,是否应当从本案24万元租赁费中扣除的问题。***主张其系从证人毛某处现金借入20万元并现金支付给***,证人毛某当庭作证证实***于2019年5月9日向其借款20万元现金并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该笔款项,***对***的说法予以否认,提出该收条系应***要求补出的***早期偿还的借款20万元,具体偿还时间记不清楚了,并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实其一直对24万元租赁费进行过催收,***均未予以否认。结合***曾于2018年单独就1万元起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举示的2014年12月28日向***转账20万元的转账记录照片,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向***的借款,且2018年***及其母亲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在***仍欠***租金及经一审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借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陈述该收条系补出的之前***偿还借款的手续,明显不合常理。***举示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反应出其以24万元的金额进行过催收,***虽未予否认,但亦未予以明确承认,对比双方的结算依据即欠条和收条,明显欠条和收条相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更强,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2019年5月13日***已经现金支付了租赁费20万元,故尚欠租赁费4万元未支付。现***诉请判决***支付租赁费24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因欠条上明确约定“经过协商,乙方和丙方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直接将上述飞机租赁费共计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足额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丙方逾期,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现***未足额支付款项,***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现其要求利率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但应当以未付款项即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开始计算。
对于律师费,欠条载明“若乙方、丙方逾期……,并承担甲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律师费的多少与标的大小直接关联,***起诉的标的为24万元,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中的4万元,现其主张由被告全额承担律师费2万元,明显有失公平,结合***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由***承担1万元,剩余1万元由***自行承担。
对于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责任,***主张***系该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且案涉飞机的使用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而二被告均认为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欠条系***与***二人签订,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签章且事后未予追认,***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飞机租赁费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本院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2075元(已付),由被告***负担525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举示的新证据为:1.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拟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上诉人向***出借了20万元,结合上诉人和***于2019年4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收条收到的是20万元借款的还款;2.住院病历,拟证明***于2019年4月7日剖宫产出院,在2019年4月15日上诉人不可能和***见面并收到***书写的欠条;3.***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书写欠条形成于2019年4月15日之后。
***、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由法院依法核定,没有加盖建设银行的任何印章,故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该笔转账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与***情侣关系期间发生了很多账目明细,即使20万元的借款存在,这20万元借款已早已还清。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病历记载出院时间为2019年4月7日,2019年4月15日早已出院,不能保证上诉人坐月子期间没有出门。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不认识证人,未和证人见面,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举示的证据1虽系银行原件,但该转账没有备注用途,其孤证不能证明系出借性质,更不能证明还款性质,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真实,但是没有排他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是***自行联系的证人要求其修改协议和收条,证人身份不能确定,证人没有见过***,不认识***,没有见证双方的协议签订过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已经向***支付了20万元的租赁费。关于收条的性质是否是偿还借款的问题,***认为20万元收条的性质是***向其偿还20万元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没有证明其向***借过20万元,仅有转账记录,没有转账备注,在***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将2014年的转账认定为20万元借款性质。其次,***既然认为该20万元的收条系应***要求补出具的***之前偿还的向***的借款,那么***就应当说明这20万元是什么时候还款的,通过什么方式还款的。***在一审中陈述,关于这20万元具体偿还时间记不清楚了,否认出具收条当天收到20万元现金;二审中***的代理人先陈述***于2019年5月13日收到了一笔20万元,后在审判人员的追问下,又称***于2019年5月13日没有收到钱,只是写了收条,再后来***本人又称,这20万元是以前的抵账后的差额。由此,***对20万元的性质作出了前后不一的陈述,即***在一审中陈述20万元系归还借款,二审中陈述20万元系抵账后的差额,其代理人在二审中一会陈述收到了20万元,一会又陈述只写了收条没有收到钱。***作出了矛盾的陈述,又没有其余证据对***借款还款性质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没有对这20万元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最后,2018年***及其母亲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在***仍欠***租金及经一审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借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陈述该收条系补出的之前***偿还借款的手续,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认为20万元收条的性质是***向其偿还20万元的借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在***关于偿还借款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比双方的结算依据即欠条和收条,认为欠条和收条相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明显更强,进而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019年5月13日***已经现金支付了租赁费20万元,其认定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提出案涉欠条、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收条形成时间在同一天的问题,***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上述落款不同时间的书证之证据力要大于***的推断,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材料系同一天形成,因收条客观存在,故也不能改变***已经向***支付了20万元的租赁费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之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义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