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8366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琪瑞,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TWE08N。
法定代表人:周凌。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琪瑞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直升机租赁费24万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杨霞、毛建林在2016年12月10日共同出资购的型直升机一辆,其中原告出资71万元,持有该直升机9%的份额,该直升机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杨霞。2018年4月4日,案外人杨霞与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直升机租赁协议》,约定由欣亚公司和***以10000元/小时的价格承租前述案涉直升机。2019年4月15日,欣亚公司和***向原告及案外人共同出资的直升机租赁费分别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9年4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4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给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直升机使用款,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欠条、民用航空器国际登记证、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股权转让协议、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举示了收条、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申请了证人毛建林出庭作证,证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现金向原告支付租金20万元,尚欠4万元未支付;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工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直升机的股份(占该直升机全部份额的9%)以6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同时协议载明截止到2019年4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自2019年4月16日起,该股权收益由被告***享有。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19年4月15日转账15.7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
2019年4月15日,原告***及被告***签订了《欠条》,主要对截止至当天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载明:“甲方(债权人):***,乙方(债务人):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丙方(债务人)。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乙方、丙方租赁直升机,租金为壹万元每小时,飞行时间按照旋翼启/停计算。甲方持有该直升机9%的股份。截止到2019年4月15日止,租赁期内乙方、丙方使用该直升机累计飞行340小时(大写:叁佰肆小时)。经结算,乙方在支付了7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的)租赁费用后,仍欠甲方9%股权所对应的飞机租赁费用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经过协商,乙方和丙方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直接将上述飞机租赁费共计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足额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丙方逾期,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并承担甲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甲方:***……丙方:***日期:2019.4.15”。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未在该欠上加盖印章且事后未予追认。
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还款20万(贰拾万元)***2019年5月13日”。庭审中,被告***主张该20万元是现金偿还的本案诉争的租赁费,原告***陈述该20万元的收条系应被告***要求出具的***之前偿还的向***的借款,并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查询结果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8日其向***转账出借20万元,收条上载明的收到20万元即是指***偿还的该笔款项,具体偿还时间记不清楚了,否认出具收条当天收到20万元现金。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与被告***2019年8月19日及2019年8月30日的两段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就本案租赁费24万元向被告***进行催收,对于24万元的金额,被告***未予否认,亦未予认可。同时,原告***举示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21日及2019年7月30日,原告***发送的消息为“截止下个月一共411866包含了11万的本金利息跟租机款24万。你看看”,被告***均未回复。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原告***的母亲彭仕碧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向彭仕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上述两案,由***(彭仕碧)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还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案涉飞机租赁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其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对于2019年5月1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还款20万元(贰拾万)”,是否应当从本案24万元租赁费中扣除的问题。被告***主张其系从证人毛建林处现金借入20万元并现金支付给原告***,证人毛建林当庭作证证实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向其借款20万元现金并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该笔款项,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认,提出该收条系应被告***要求补出的被告***早期偿还的借款20万元,具体偿还时间记不清楚了,并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实其一直对24万元租赁费进行过催收,被告***均未予以否认。结合原告***曾于2018年单独就1万元起诉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转账记录照片,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2018年原告及其母亲曾向本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在被告***仍欠原告租金及经本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借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陈述该收条系补出的之前被告***偿还借款的手续,明显不合常理。原告***举示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反应出其以24万元的金额进行过催收,被告***虽未予否认,但亦未予以明确承认,对比双方的结算依据即欠条和收条,明显欠条和收条相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更强,故本院依法认定2019年5月13日被告***已经现金支付了租赁费20万元,故尚欠租赁费4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2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因欠条上明确约定“经过协商,乙方和丙方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直接将上述飞机租赁费共计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足额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丙方逾期,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足额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现其要求利率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但应当以未付款项即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开始计算。
对于律师费,欠条载明“若乙方、丙方逾期……,并承担甲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律师费的多少与标的大小直接关联,原告***起诉的标的为24万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4万元,现其主张由被告全额承担律师费2万元,明显有失公平,结合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承担1万元,剩余1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该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且案涉飞机的使用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而二被告均认为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欠条系原告***与被告***二人签订,被告山东欣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签章且事后未予追认,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飞机租赁费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本院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2075元(已付),由被告***负担525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