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6民初40939号
原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商务大楼)A区156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良,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善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焰,职务董事长。
原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0.8元,由原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郇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