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5757号
原告:书香门地(上海)美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卜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凯,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钰钧,男。
原告书香门地(上海)美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钰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被告双方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香门地(上海)美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8,652.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192.4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就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998弄的上海隽嘉苑精装修工程签订《材料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按照约定进行送货安装并于2013年7月完工,被告予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当时扣除合同价款5%即128,652.22元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结束后,被告应予以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7月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15年6月、7月份届满,但质保期满后原告未向被告催过款,直到2018年1月份才接到原告的催款电话。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包工包料安装地板,但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后期亦未修理,我方自己进行修理产生共约17万元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抵扣。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材料合同》两份,2.结算款申请单两份,3.手机通讯录截图、短信截图、微信截图及邮件打印件一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维修清单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
2.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地板有发霉等质量问题。
3.工程扣款通知单、发票和维修报价单一组,证明被告进行维修产生费用并在质保金中扣款。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证据1维修清单未载明楼房号,证据3工程扣款单虽载明楼号,但也无法证明是原告供货的楼房,且维修单和扣款单部分时间在工程竣工前,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法确认拍摄具体地点和项目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被告自行制作且未体现与本案原告安装的工程相关,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材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负责安装,用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998弄的菲丽湾工程和上隽嘉苑工程,并对安装、验收、工程款及款项支付等做了约定。其中6.1条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待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质保期二年)。后上述安装工程于2013年7月份竣工,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和同年7月22日就上隽嘉苑59#楼和55#楼工程款出具结算申请单,被告盖章确认,并开始计算质保期。2018年2月,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要求支付质保金。2018年5月,原、被告工作人员就有关质保金问题进行邮件和微信沟通,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请退还质保金,被告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材料合同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二年。庭审中,双方皆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亦确认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分别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故按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最晚应当为2015年7月28日,由此,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7月29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故本案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已经届满,被告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审理中,虽原告称有过电话催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至2018年2月份开始催讨,亦未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书香门地(上海)美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16.80元,减半收取计1,658.40元,由原告书香门地(上海)美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蔚青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