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135马海苏与**、泰州市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3民初135号
原告:马海苏,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平,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萌,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市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70364957A,住所地泰州市白马镇将军路。
法定代表人:张进,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系被告泰州市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
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海苏与被告**、泰州市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平,被告**、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7时25分许,**驾驶苏M×××××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道与宁通高速涵洞北侧200米,逆向行驶时,与停在路边马海苏驾驶苏216**货车发生碰撞,致马海苏受伤,双方车辆无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马海苏无责任。M26822轻型厢式货登记在泰盛公司名下,在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泰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泰盛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后,泰盛公司垫付医疗费81670.71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要求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在排除相关免责事项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M26822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马海苏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肩峰前缘撕脱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马海苏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泰盛公司一致协商,被告泰盛公司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返还被告泰盛公司800元了结。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3天=660元、营养费20元×90元=1800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结合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90+7)天=11640元,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为(90+33)天,因被告泰盛公司垫付了26天的护理费,故主张97天护理费用,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被告泰盛公司主张垫付住院26天的护理费4480元,提交护理费收据4张。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对期限无异议,对被告泰盛公司提交的收据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酌定每天10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0元×(90+7)天=9700元;被告泰盛公司主张垫付26天护理费4480元,仅提交了收据,未能提交正规票据及护理合同等证据,本院酌定每天150元,认定被告泰盛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为150元×26天=3900元。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600元(其中原告支付9700元,被告泰盛公司垫付3900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7=42000元,期限参照鉴定,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工伤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单位出具的收入减收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泰盛公司陈述,原告受雇于个体车主戴永红,戴永红将车挂靠在泰盛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每月收入减少6000元,本院酌定每月误工损失3500元,期限采纳鉴定意见7个月(210天),认定误工费24500元。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200元×20×0.1=94400元,除误工证据外,另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认为需核实相关摄片,否则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标准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不予认可。综合考虑侵权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请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泰盛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81670.7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3份。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总额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故对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泰盛公司提交票据,本院对被告泰盛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2130.71元(其中医疗费816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2130.7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即102130.71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承担222130.71元。被告泰盛公司垫付医疗费816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900元,合计86370.71元,原告应当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的赔偿款予以扣减,原告实得赔偿款1357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海苏一次性给付135760元(汇入马海苏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白马支行账户,卡号62×××28);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泰州市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86370.71元(汇入泰州市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塘湾支行账户,账号3210201001201000049469);
三、驳回原告马海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3730元,由原告马海苏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被告泰州市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1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
审 判 长  罗树平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玥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