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33民初124号
原告:吉胡布西,男,彝族,1960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67761803XJ。
法定代表人:郝自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新,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胡布西诉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谢琳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立机妹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胡布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胡布西诉称: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中选马边彝族自治县教育局“2016年一村一幼课桌玩具采购项目”,为县教育局下属的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村幼儿园提供桌椅板凳等所需的教育设施设备。2016年9月1日上午9时,被告金阳光公司雇请原告吉胡布西、黄光书、陈文才等三人,到马边县民建镇光明村幼儿园院坝内从载货货车上搬运桌椅板凳等设备。上午11时许,当原告等三人刚搬到差不多只剩半车的时候,只听到“轰”的一声,车上的货物突然全部垮下来,原告连同货物一起滚到车下,导致吉胡布西胸部受伤严重。原告当天即被金阳光公司送到马边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到成都现代医院去医治。经诊断:1、胸7、8椎爆裂型骨折;2、创伤性胸7、8椎管狭窄;3、左侧第2、5肋骨骨折;4、右侧第8肋骨骨折;5、胸骨体骨折;6、胸6、7椎棘突骨折;7、胸7、8左侧横突骨折;8、胸4、胸10-腰1椎压缩骨折;9、左侧第3、4肋软骨骨折;10、双侧胸腔积液;11、心包积液;12、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经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2017年1月9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吉胡布西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432.0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预计第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6000元,诉讼金额变更为249432.0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从目的性、工作性质、主体地位、报酬的给付情况以及建议关系时间等分析,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吉胡布西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搬运货物时明知会发生货物垮塌危险,却不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对此造成的损害,被告作为定作人无过错,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负。但考虑到被告是劳动成果的受益者,可酌情考虑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2、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1)医疗费:认可原告垫付的373元,但对于预计第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16000元不认可,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另外,被告方代为支付医疗费53736.36元有票据为证。原告受伤当天在马边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以及救护车费用4000元由被告方垫付,但票据在原告处。2)误工费:认可误工天数128天,但应扣除法定节假日,不认可原告方的计算标准。3)护理费:认可护理天数120天,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医院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为标准。4)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5)营养费: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23天,计算标准按20元/天计算。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23天,计算标准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7)交通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相关票据来认定。8)住宿费:请法院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意承担9000元。10)鉴定费: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中选马边彝族自治县教育局“2016年一村一幼课桌玩具采购项目”,为县教育局下属的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村幼儿园提供桌椅板凳等所需的教育设施设备。2016年9月1日上午9时,原告吉胡布西和黄光书、陈文才等三人到马边县民建镇光明村幼儿园院坝内,为被告金阳光公司从载货货车上搬运桌椅板凳等设备。上午11时许,车上的货物突然全部垮下来,原告吉胡布西连同货物一起滚到车下,导致吉胡布西胸部受伤严重。原告当天即被金阳光公司送到马边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2016年9月1日转到成都现代医院去医治。经诊断:1、胸7、8椎爆裂型骨折;2、创伤性胸7、8椎管狭窄;3、左侧第2、5肋骨骨折;4、右侧第8肋骨骨折;5、胸骨体骨折;6、胸6、7椎棘突骨折;7、胸7、8左侧横突骨折;8、胸4、胸10-腰1椎压缩骨折;9、左侧第3、4肋软骨骨折;10、双侧胸腔积液;11、心包积液;12、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原告吉胡布西于2016年9月2日入院,2016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按医师指导下行功能康复锻炼。2、术后卧床休息3月……3、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和受外伤,避免体力劳动,严禁弯腰搬运及提携重物。4、术后8月—1年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胸7、8椎骨折愈合后预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6000元左右,但以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实际产生费用为准。2017年1月9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被鉴定人吉胡布西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吉胡布西于2012年10月31至2016年8月31日被马边碧桂园职业中学聘用,从事该中学的门卫工作,且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租住在马边民建镇光明社区居民张治强的住房。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吉胡布西和黄光书、陈文友三人为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搬运货物,三人一起从车上将货物搬下来,一个车子算一人一天的工,三个车子就是三人三天的工,三个人三天总的劳务费为2400元。2.原告住院天数23天;3.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54109.36元,其中被告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垫付53736.36元、原告自行垫付3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马边碧桂园职业中学解聘人员花名册、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马边县教育局证明、租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吉胡布西和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即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吉胡布西口头约定,吉胡布西为该公司搬运货物,江苏金阳光设备有限公司付给吉胡布西等三人一定的劳务报酬,原告是劳动者,被告是用工者,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其符合提供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吉胡布西与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
2、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吉胡布西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于2012年10月31至2016年8月31日被马边碧桂园职业中学聘用,从事该中学的门卫工作,且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租住在马边民建镇光明社区居民张治强的住房。可以认定原告吉胡布西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原告吉胡布西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原告吉胡布西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责任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吉胡布西因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其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采取了充分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过错,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吉胡布西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故原告吉胡布西在卸货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货物滚落砸伤的后果自己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吉胡布西亦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原告吉胡布西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垫付的53736.36元和原告垫付的373元共计54109.36元。原告提出的预计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16000元费用有病情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在马边县人民医院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和4000元救护车费用因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支持医疗费用为70109.36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128天,但应扣除法定节假日,故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88天。原告未提供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证据,应当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3270元/年÷12月÷21.75天×88天(记薪日)为11217元。3、护理费:原被告双方认可护理天数120天,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为[33270元/年÷12月÷21.75天(记薪日)]×120为1529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205元/年、伤残等级为乐山科信鉴定八级伤残计算,即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0%为157230元。5、营养费:出院医嘱没有提及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一人25元/天×23天(实际住院23天)为575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以及马边到成都、乐山的车费标准酌情确认交通费为600.00元。8、住宿费:原告提供住宿发票34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鉴定费:原被告双方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总计266027.36元。被告应承担80%即212821.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3736.3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085.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吉胡布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计人民币159085.53元。
二、驳回原告吉胡布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401.00元,由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立机妹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