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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远丰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3488号
原告:临沂市远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65778033N。
法定代表人:刘传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67761803XJ。
法定代表人:郝自强,总经理。
原告临沂市远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远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远丰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销售板材货值累计798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远丰木业销售单10张、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传远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张、原告工作人员刘传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郝自强短信截图照片打印件两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临沂市远丰木业有限公司刨花板材,欠原告6月11日、6月16日的两批板材款共计79840元未付。原告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曾于立案之初将谈秀萍列为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了对谈秀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临沂市远丰木业有限公司板材,欠原告货款7984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远丰木业销售单、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传远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工作人员刘传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郝自强短信截图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临沂市远丰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984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于立案之初将谈秀萍列为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了对谈秀萍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阳光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远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9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796元,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张晓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祝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