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325号
案外人:烟台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候学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军,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关德银,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璐,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宝强,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执行人职工。
被执行人: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祥雨,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坤,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飞,总经理。
被执行人:季瑛,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李淼,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同安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集团)、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20)鲁02执659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烟台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桐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烟台桐林公司请求本院依法终止对鲁建集团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将账户内319997元款项依法解封。事实与理由:烟台桐林公司为承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交通烟台分公司)小修保养工段施工标段项目,以鲁建集团的名义参加项目的投标。项目中标后,烟台桐林公司在2019年4月2日与鲁建集团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烟台桐林公司对项目进行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经营和法律责任,鲁建集团按照2%比例收取管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烟台桐林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期截止于2020年3月31日。施工期间,齐鲁交通烟台分公司按照约定将工程款项支付给鲁建集团,鲁建集团扣除管理费用后,将款项支付给烟台桐林公司和其组织的施工单位。在2019年12月份,由于鲁建集团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将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并冻结账户内资金,导致当月应支付烟台桐林公司的工程款无法支付。鲁建集团仅是烟台桐林公司的为项目施工的挂靠单位,项目工程款仅仅通过鲁建集团的账户走账和开具发票,齐鲁交通烟台分公司支付至鲁建集团的所有项目工程款,其所有权人为烟台桐林公司。烟台桐林公司与鲁建集团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施工以及费用等内容。施工期间,齐鲁交通烟台分公司将有关费用支付给鲁建集团,因鲁建集团账户被贵院查封,导致原本属于申请人的工程款319997元被冻结,属于不当的执行行为,侵犯了烟台桐林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本院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异议人本身无相关施工资质,系挂靠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挂靠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和过错,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异议申请人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币为种类物,判断其权属的依据为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权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权对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进行冻结,且该账户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户,不具有货币特定化功能,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账户内款项应作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进行清偿民事债务。申请执行人在2019年10月23日冻结涉案账户,冻结时账户余额仅4000余元,之后账户内流动资金频繁,汇入多笔款项,且多名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法院冻结账户时,银行从未提示该账户具有特殊性。异议人提交申请书所称在涉案账户冻结之后汇入款项,该行为不排除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申请执行人保留追究相关方责任的权利。
被执行人辩称:申请异议人所提施工项目,由异议申请人实际施工。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组织管理,该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烟台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不属于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烟台桐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鲁建集团与烟台桐林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齐鲁交通烟台分公司小修保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烟台桐林公司,并非鲁建集团。证据二、鲁建集团为本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证明:2020年4月9日齐鲁交通烟台分公司向涉案账户支付了319997元是烟台桐林公司所应当收到的工程劳务费,并非鲁建集团的工程款。证据三、烟台桐林公司为农民工出具的欠付劳务人工费的欠条复印件共计10份。证明:烟台桐林公司欠农民工的工资的事实,该欠条所载明的实际金额与本案涉及的账户涉案金额是一致的,该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农民工工资。证据四、齐鲁交通烟台分公司向鲁建集团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共计12份。证明:该施工项目发包方一共支付给中标方鲁建集团款项的总额为8369657.95元。证据五、鲁建集团收到的齐鲁交通烟台分公司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明:鲁建集团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与齐鲁交通烟台分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8369657.95元)是一致的。证据六、鲁建集团向烟台桐林公司及相关的工程项目方支付的劳务费、材料费等相关款项金额为7787740.49元。证明:鲁建集团按照与烟台桐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的付款条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与齐鲁交通烟台分公司向鲁建集团之间的差额正是包含了涉案金额的319997元以及履行合同应当扣除的质保金258855.4元及应缴纳的税费金额为261920.46元。
申请执行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合作施工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且该份《协议书》相关条款均空白。异议人未提交涉案涉案施工项目的结算材料,即便《协议书》是真实的,异议人并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其签署的相关文件应自始无效。对证据二鲁建集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鲁建集团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所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对证据三欠条一宗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证据五银行支付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回单无法证明异议人与施工项目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鲁建集团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鲁建集团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
被执行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质保金258855.4元是齐鲁交通烟台分公司未支付给鲁建集团,不是鲁建集团支付给异议人。因鲁建集团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不清楚具体结算金额。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与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鲁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李淼的银行存款1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9年10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开户的37×××54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应冻结16000万元,实际冻结4507.17元。
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鲁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800万元、利息3791508.33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万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季瑛、李淼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瑛、李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8258元,由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青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李淼负担。鲁建集团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后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鲁民终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鲁建集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因鲁建集团等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夏银行青岛同安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鲁02执65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鲁02执6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了案涉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应冻结16000万元,实际冻结11658764.45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烟台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账户内319997元应属于其所有,并申请对案涉账户解除冻结,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主张权利的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不是该银行存款的权利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鲁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其名下账户内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烟台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银行账户内部分银行存款应属于其本人所有并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烟台桐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龙 骞
审 判 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峰
书 记 员 刘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