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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6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吉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19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中北公司在**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后支付货款237,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北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货款237,5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中北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5月5日签订的《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地理式垃圾站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新港城进口橱柜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中北公司付款之前,**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否则中北公司有***付款”,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在**公司至今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中北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在没有合法有效发票的情况下,中北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也无法入账。 **公司辩称,1.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由**公司出具发票后,中北公司再来履行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2.即使按照中北公司对合同的理解先票后款的方式,中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中北公司与**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中北公司没有依约向**公司支付货款,这与中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未形成对等的法律义务。3.中北公司所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也不成立,其上诉理由与**公司的诉请并未形成对价,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对等的法律义务。4.**公司在追索款项时,在诉讼前后都曾向中北公司表述是否需要发票,但中北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先暂时不用开具发票,中北公司也没有书面告知要求**公司向其出具发票。中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北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5日**公司与中北公司签订《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地理式垃圾站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中北公司向**公司购买××号为LSY-10B的地理式垃圾站,由**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包干价250000元,全部设备送达指定地点按照调试完毕,通过中北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且**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日起28天内,中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5%;办理完结算手续,且**公司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日起28天内,中北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中北公司对**公司供货质量无异议后,**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后,中北公司在28天内将剩余款项(结算价的5%)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公司。每次付款时,**公司应同时提供等额的有效发票,否则,中北公司有***付款或代扣代缴税金,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需要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地理升降式垃圾压缩站,进行了安装和调试。2022年7月1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中北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公司没有向中北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地理式垃圾站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依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竣工验收,中北公司应当支付95%的货款237,500元(250000×95%),剩余5%质保金12,500元尚未到付款期限,**公司对该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开具发票是一项从合同义务,**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不影响中北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与中北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形成对价关系,中北公司不因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北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中北公司关于发票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公司货款237,500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公司负担126元,中北公司负担2,3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向中北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按时足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北公司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和验收,故中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向**公司支付95%的货款即237,500元。而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亦不影响中北公司合同目的实现。且如**公司拒绝出具相应发票,中北公司可通过税务机关主张权利。故中北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武汉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庄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