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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某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5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丽岛花园888号兰园888-B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2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金人民币83428.72元;2.**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从2017年至2019年分别签订了15份《购销合同》,双方采取连续购销方式,进行滚动结算,截止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起诉时,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34280.72元,该欠款主要是2019年8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欠款额(人民币803290元),至于剩余欠款30990.72元(834280.72-803290=30990.72元)虽是前期合同的欠款,但占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已经履行的付款数额比例很小,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应视为严重的违约情形,因此,本案中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当依据2019年8月6日《购销合同》中的规定执行。二、一审判决没有依据2019年8月6日《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确认违约责任,而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酌情将违约金的比例按剩余货款的10%计算,实属不当,导致错判。三、2019年10月期间,由于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并一直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再加上2020年1月发生了新冠疫情,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故和困难,导致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不是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恶意拖欠。 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案涉15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上述15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按约足额付款,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全部合同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已酌情为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减免50%的违约金,未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34280.72元;2.判令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74685.61元;3.判令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6日,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与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5份《购销合同》,由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该15份合同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该15份合同均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该15份合同签订后,从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6日,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分多批次向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了钢材,价值共计8734280.72元,并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分多次向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600000元。2020年3月20日,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往来账款询证函,载明:2019年度,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采购价值2312544.32元的钢材;截止2019年12月31日,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34280.72元。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1月4日,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又分多次向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00000元。2021年2月3日,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往来账款询证函,确认尚欠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34280.72元。2021年3月17日、2021年5月29日,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分二次向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00000元。之后,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83428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15份《购销合同》、材料询价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往来账款询证函,结合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15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依约向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款,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亦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剩余货款834280.72元至今未付。据此,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向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虽然15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在庭审过程中,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考虑因素的规定,酌情调整为按剩余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即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3428.07元(834280.72×10%≈83428.07)。故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4280.72元;二、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3428.07元。三、驳回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40元,**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51元,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已查明事实,2020年3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34280.72元;2021年2月3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34280.72元;至一审起诉时,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34280.72元。上述事实证明,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情况、武汉世纪翔晨物资有限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剩余货款的10%并无不当。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湖***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