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椿,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768290121A,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大同公司2018年7月9日董事会决议未经表决程序,且决议内容不属于大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应属无效。2.大同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即不再经营电信通信市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无权就电信市场收入向其主张权利。3.其代大同公司垫付了工程款,与案涉债务均属金钱债务,且两者已届清偿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没有依据。
大同公司辩称,1.***对案涉2018年7月9日董事会决议效力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撤销,故该决议合法有效。根据决议内容,***应归还其847800元,***本人在决议上签字确认,一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对***具有法律约束力。2.其在2018年仍然正常经营电信市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3.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与***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归还经营款847800元及利息(以84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大同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至2018年7月,***经营电信市场期间已收取租金1355800元,保证金198000元,行为规范金94000元,合计收入1647800元。扣除***前期已交公司80万元,还应余847800元。***个人同意2018年8月31日17时前将847800元交至大同公司。如上述款项在此日期前无法全额解决,***承诺通过其他借款方式保证按时交纳等内容。***在该决议上签名。后因***未按约还款,成讼。
另查明,***于2014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担任大同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董事会决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案中,***收取大同公司经营的电信市场租金、保证金、行为规范金1647800元后仅交付公司80万元,尚有847800元未交付,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高级职员的一般义务及禁止行为的规定,对大同公司未尽到忠实义务,显然给大同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同公司要求***立即归还市场租金、保证金、行为规范金8478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其个人帮大同公司垫付了工程款1262710元,并要求抵扣所欠款项的辩称意见,因大同公司不予认可,且***主张返还并抵扣垫付工程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大同公司租金、保证金、行为规范金847800元及利息(以84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4元减半收取6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大同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不再经营电信通信市场的决定》复印件1份,载明:经大同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公司不再经营电信通信市场;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大同公司董事会讨论议题》复印件1份,载明:大同公司2018年1月1日起不再经营通信市场,通信市场的所有经营权、债权债务、原有通信市场商户押金由***负责。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大同公司自2018年起即不再经营通信市场,大同公司无权依据2018年7月9日董事会决议主张相应收入。
证据2.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的大同公司章程,其中第十五条对董事会职权作了规定。***称,大同公司章程此后在经营范围、股东、董事等方面进行了变更,但董事会职权未发生变化。用以证明2018年7月9日大同公司董事会决议事项超出了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应无效。
证据3.大同公司2017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大同公司股东共计4人,董事共计3人,而2018年7月9日董事会决议参加人员达15人,***是在承受心理压力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
经质证,大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有董事均认可2018年7月9日董事会决议,且因其此后公司章程发生变更,无法反映2018年7月9日董事会决议作出时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二审中,大同公司为证明其在2018年仍正常经营电信市场,提供了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无锡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5月30日银行业务回单、中国电信无锡分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系由大同公司代其签订,通信市场由其负责经营,其收取的租金通过大同公司上交给中国电信无锡分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大同公司实际经营电信市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大同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系由大同公司发布或决议作出,在大同公司无法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对该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自认大同公司章程此后发生多次变更,不能据此认定2018年7月9日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证明***意思表示错误。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大同公司租赁中国电信无锡分公司的房屋,并支付相应租赁费。
二审中,***称,其收取的1647800元款项确未进入大同公司账户,应于归还,并已归还80万元,但其收取的租金用于代大同公司支付共建项目的工程款,因大同公司一直不予其结算,导致其无法偿还案涉债务。
以上事实,由大同公司所作决定、董事会讨论议题、章程、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大同公司返还847800元。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本案中,***自认收取了大同公司各类款项共1647800元,已经归还80万元,尚欠847800元。鉴于该款项系大同公司的财产,***收取后未及时入账,侵害了大同公司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大同公司要求返还847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2018年7月9日大同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并不影响***侵占大同公司财产这一事实的认定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另外,关于***主张其代大同公司垫付了项目工程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大同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该问题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未影响***的诉讼权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建
审 判 员 蔡利娜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久荣
书 记 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