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

5198某某与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5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众正,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椿,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都睿,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众正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众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时,杨众正任通信公司董事,但该合同未经过通信公司股东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2.《关于公司2007年全面推行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意见》是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和股东会系公司内部两个不同的组织机构,其召集方式、表决方式完全不同,不能因全体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而将其视为股东会决议。即使认定该决议等同于股东会决议,该意见指向的系2007年的市场化运作,其效力不能及于2015年。3.杨众正与通信公司之间连续数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应以杨众正连续承包的事实认定合同效力,全体股东的不作为也不能产生全体股东同意的法律效力。
通信公司答辩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全体股东知晓并同意,杨众正自2007年起即长期连续承包通信公司工程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众正向其支付29157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15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通信公司与杨众正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通信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通信公司工程部杨众正”;承包内容为由乙方对被承包企业(或部门)通信公司工程部实施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乙方本年经营收入超出经营指标,去除相应成本及各项税费,利润部分由乙方自行支配;如在承包期间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工伤事故的,全部由乙方负责和承担费用。
2017年2月23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梁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申请人吴建忠诉称,于2015年10月6日在工作时受伤,2016年12月12日经鉴定为工伤七级……在本委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通信公司同意支付吴建忠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在内共计20.5万元。
2017年3月22日,通信公司形成《说明》1份,载明:“2015年工程部下属温伯术施工队成员吴建忠因意外伤害产生赔偿。截止2017年2月,通过劳动仲裁判决,需支付赔偿金583147元,经公司与温伯术达成协议,各承担50%的赔偿。即公司与温伯术各赔偿291573.5元。2017年3月22日经统计,公司还需支付21.5万元结束本次赔偿……现讨论决定先由通信公司垫付以上款项,此款项的支出归属问题将由董事会及总经理办公室会议讨论确定……公司所付费用21.5万元中包括:工程部梁华处应上缴公司21828+9000=30828元施工款,戴挺应上缴公司10196.5元,此两项费用将在2017年3月31日前到位。共建项目56884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由工程部结算到费用后上缴公司,温伯术借款16606元在2017年6月22日前上缴公司,可追回费用合计114514.5元。关于公司21.5万元的支付费用中20.5万元转账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万元律师费直接现金支付。”杨众正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
2017年3月22日、3月24日,通信公司通过银行向吴建忠分别汇款10.5万元、10万元。2017年3月22日,通信公司向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杨众正自2004年11月16日起担任通信公司的董事,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28日起,杨众正不再担任通信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2006年8月2日,通信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07年全面推行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意见》的议案,该《意见》载明:“……确保公司今后的发展,为此制订以下指导性原则:1.各部门以现有的部门为单位按业务收入进行全额承包,实行多劳多得,也就是以通过业务结算取得收入作为依据,上不封顶,下不保底……3.各部门通过业务结算取得的收入,扣除基本费用税收、租金……等开支,扣除交给公司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留给各承包部门支配使用”。包括杨众正在内的6名董事以及2名监事在该决议上签字,该8人亦为当时通信公司的全部股东。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通信公司均与杨众正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杨众正对通信公司工程部实施承包经营。
杨众正为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已经将共建费用结算给通信公司,提供了电信公司工程建设室出具的《关于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承接中国电信牵头运营商共建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通信公司是电信公司入围施工企业,于2011年起承接电信公司工程建设室发包各家运营商共建工程施工项目……现施工费已均全额结算发放至通信公司”。经质证,通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同公司对外尚有共建项目未完成,并提供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计划建设部出具的说明,载明:“联通公司与通信公司尚有共建项目未结算完成”。经质证,杨众正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信公司的盖章下有复印痕迹,但对联通公司计划建设部的盖章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通信公司不是出具说明的单位,其盖章是否有复印痕迹不影响说明的真实性,电信公司工程建设室和联通公司计划建设部出具的说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仲裁调解书、《说明》、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点为: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二、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有效,通信公司有权向杨众正追偿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点一,通信公司与杨众正于2015年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成立、有效。理由如下:通信公司全部股东在通过《关于公司2007年全面推行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意见》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表明全部股东同意以部门为单位进行承包的经营模式,结合杨众正自2007年起长期、连续承包经营通信公司工程部的事实来看,杨众正承包工程部的行为取得了通信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故对杨众正主张承包经营行为属于自我交易、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争点二,通信公司有权根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杨众正追偿291573.5元。理由如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如在承包期间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工伤事故的,全部由承包方负责和承担费用”,案外人吴建忠系于杨众正承包经营工程部期间受工伤,故通信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就支付给吴建忠的工伤赔偿款向杨众正追偿。《说明》经杨众正签字确认,其内容对杨众正有拘束力。《说明》中明确由通信公司负担吴建忠50%的工伤赔偿款即291573.5元,通信公司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赔偿款,故通信公司请求向杨众正追偿29157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通信公司有权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杨众正主张可追回费用合计114514.5元,应就该部分费用已追回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其时任通信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理应清楚该部分费用的相关情况。关于“共建项目56884元”是否追回的事实,因《说明》未指明共建项目是与哪一家单位之间的工程,结合通信公司与联通公司之间的共建项目尚未结清的事实,以及杨众正未能证明《说明》中的“共建项目”就是与电信公司的共建项目的情况,杨众正仅提供电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56884元已追回。杨众正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14514.5元的追回情况,对其主张该款已全部追回的事实不予采信。同理,杨众正主张通信公司董事会及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对赔偿款归属问题另有决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杨众正认为劳动仲裁调解书形成不合理的辩称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理涉。关于杨众正提出的合同主体为工程部而非其个人的意见,因工程部为通信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杨众正承担,其提出应以经营收入为限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杨众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通信公司支付2915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15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计取2837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07元,由通信公司负担7元,由杨众正负担5100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众正主张案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且通信公司从未按照《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与其所代表的通信公司工程部进行结算,故其无需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其需按照《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则其对一审认定的291573.5元款项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杨众正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通信公司给吴建忠的工伤赔偿款291573.5元。理由:
首先,关于杨众正认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而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公司2007年全面推行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意见》虽在形式上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但该董事会决议上由通信公司当时全部股东签字,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亦有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决同意直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在该原则意见中,明确载明了通信公司从2007年起以现有部门为单位按业务收入进行全额承包的运作模式,杨众正正是从2007年起开始与通信公司签约承包通信公司工程部,故案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杨众正认为其系代表通信公司工程部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且通信公司从未按照《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与其代表的通信公司工程部结算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杨众正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明确载明的承包方,通信公司工程部系被承包的通信公司业务部门,况且通信公司工程部为通信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杨众正系实际承包人。至于杨众正认为通信公司未与其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杨众正可依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通信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杨众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杨众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包梦丹
书 记 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