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546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椿,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768290121A。
法定代表人: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闰沁,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睿,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椿、薛佳、被告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闰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同公司立即向***支付垫付工程款1262710元及利息(以12627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大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起,大同公司承接了无锡新区星尚国际小区、梁溪区惠山古镇、新区金科米兰等70余个项目的缆线工程,现项目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案涉项目完工,大同公司在收取无锡电信、无锡移动、无锡联通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因时任大同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故***在2017年左右陆续向实际施工人垫付工程款1262710元。***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大同公司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大同公司辩称:1.***所提供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说明其代大同公司垫付了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与大同公司之间签订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对大同公司工程部实施承包经营,对外工程结算本应由***自己承担和处理,所以***没有理由向大同公司主张追偿;3.据大同公司核实,***在承包经营期间,导致大同公司产生大量亏损,根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反而应向大同公司支付相应款项;4.退一步讲,即便***主张追偿权合法,但是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签订协议情况:
***与大同公司签订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大同公司系发包方,***系承包方,由***承包大同公司工程部实施经营,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为一年。对于承包任务,双方约定,如***本年经营收入超出经营指标,去除相应成本及各项税费,利润部分由***自行支配;承包经营期间企业债务和各项税费的处理,由***处理和承担等内容。
二、付款与结算:
1.大同公司付款情况: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4日,大同公司向***、陈卫华转账支付共计1127348.70元。大同公司表示,根据上述1127348.70元尚未包含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大同公司为***垫付的工资、税收等各项成本支出,且该金额大于39张发票的总额,无法确定具体支出的项目,大同公司认为系***担任大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致使大同公司财务混乱、资料丢失等原因。
2.***垫付款项情况:诉讼中,***提供签收单及转账支付凭证、电子邮件,以证明其实际为大同公司垫付金额为1262710元。
3.关于39张发票的情况:***表示该39张发票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大同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99777.37元。大同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第一,大同公司确实开具了发票,但是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代表大同公司收到发票上载明的款项;第二,经核对该39张发票中的2张(发票号14833855、14833852)金额分别为6933.35元、14285.59元并未入账,其余37张发票载明的款项均已入账。上述发票上载明了“缆线工程”、“缆线接入工程”、“施工费”等字样。
4.关于***与大同公司之间的承保结算问题,大同公司与***未进行过结算审计、未单独建账。
另查明:
1.***于2014年8月至2018年9月担任大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华原系大同公司内勤。
2.2018年12月6日,大同公司与***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8苏0211民初7802号),法院认定***收取大同公司经营的电信市场租金、保证金、行为规范金尚有847800元未归还大同公司,故判令***予以归还。因***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19年4月23日,大同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9苏0213民初4653号),法院认定,大同公司为案外人吴建忠在工作时受伤支付的赔偿款291573.50元,依约应当由***负担,故判令***支付该赔偿款及利息。因***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在承包期间,工程款均是汇至由大同公司帐户中后,再与***进行结算,将工程款付***。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聊天记录、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发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主张的实际施工工程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表示根据转账支付情况、签收单、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已证明其为大同公司垫付1262710元之事实。大同公司抗辩,依据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垫付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既然施工工程真实存在,相关通讯公司已向大同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则大同公司就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约定,与***结清垫付费用。现,大同公司收取相关通讯公司的费用,而由***垫付施工费,显然不符合情理。大同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向***及其委托处理对外付款事项的陈卫华支付共计1127348.70元,因大同公司与***素有承包经营关系存续,该付款期间并不能充分并且唯一地证明双方结算的费用指向***所主张的案涉施工工程,大同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加之,***虽在2014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当时大同公司内部尚有其他公司委派的总经理,大同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经理系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亦无法证明***当时系大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对大同公司提出的系***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权擅自处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承包大同公司工程部,大同公司却未为双方的工程项目建档建账,更未在***离职时要求审计,显然与常理不符。***为其主张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大同公司提起抗辩,则相应的举证责任就应当由大同公司承担,况且对双方承包公司单独建账显然是双方结算过程中必须的,大同公司以未单独建账抗辩,阻止本院查清案件事实,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大同公司所提,***在相关金额及签收单有些许矛盾之处,另大同公司提供陈豪、刘心田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非其二人本人所签。据此,大同公司认为***提供的相关证据严重不实,应当对该组证据作出不利认定。本院认为,施工工程实际分包给多个施工队,事无巨细,且***与施工人员均非专业财务人员,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笔误或者误算等存在瑕疵亦属合理。本院认为,大同公司不能以***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而否认其整个垫付款项的事实。至于大同公司提供的他人书面证明,本院认为该他人书面证明仅能表明***出具的签收单上的签名非陈豪、刘心田本人所签,但陈豪、刘心田并未表示其二人未收到***支付的款项。故对大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大同公司表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本院认为,***的垫付行为完毕并非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点。因双方并未约定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对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本案中***在历次诉讼中均有催讨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起诉开始追讨垫付款未果,此时***知道大同公司拒绝返还其垫付款损害其相关权益,至今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限,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垫付款项系自愿行为,并不存在大同公司主动占用其资金之事实,故本院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与期间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八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1262710元及利息(以12627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33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4533元,由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耀
审 判 员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雨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