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4653号
原告: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睿,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椿,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6月18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向其支付29157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15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其与***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对其工程部实施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承包期间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工伤事故,由***负责和承担费用。2015年10月6日,案外人吴建忠在工作时受伤,其代***向吴建忠垫付赔偿款291573.5元,现依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向***追偿该款。
***辩称,1.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系其担任通信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所签,属于自我交易,且未经股东会同意,因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第4项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根据2017年3月22日的说明,赔偿款支出的归属应当由董事会及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通信公司未提供相关会议记录和决定。且根据该说明,通信公司可追回114514.5元;3.经劳动仲裁调解,通信公司应当付给吴建忠205000元,加上1万元律师费,合计215000元,现通信公司向其追偿291573.5元,增加部分没有依据;4.吴建忠与通信公司之间经法院判决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通信公司应当说明劳动仲裁调解书如何形成;5.即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系其代表工程部与通信公司所签,合同主体应当是工程部而不是其个人,因此通信公司应当向工程部追偿,承包方也仅应以承包经营所得为限承担责任,并且应当在双方进行结算后,以工程部收入先行抵扣,不足部分再协商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通信公司与***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通信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工程部***”;承包内容为由乙方对被承包企业(或部门)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工程部实施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乙方本年经营收入超出经营指标,去除相应成本及各项税费,利润部分由乙方自行支配;如在承包期间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工伤事故的,全部由乙方负责和承担费用。2017年2月23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梁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申请人吴建忠诉称,于2015年10月6日在工作时受伤,2016年12月12日经鉴定为工伤七级……在本委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通信公司同意支付吴建忠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在内共计205000元整。
2017年3月22日,通信公司形成《说明》1份,载明:“2015年工程部下属温伯术施工队成员吴建忠因意外伤害产生赔偿。截止2017年2月,通过劳动仲裁判决,需支付赔偿金583147元,经公司与温伯术达成协议,各承担50%的赔偿。即公司与温伯术各赔偿291573.5元。2017年3月22日经统计,公司还需支付215000元结束本次赔偿……现讨论决定先由通信公司垫付以上款项,此款项的支出归属问题将由董事会及总经理办公室会议讨论确定……公司所付费用215000元中包括:工程部梁华处应上缴公司21828+9000=30828元施工款,戴挺应上缴公司10196.5元,此两项费用将在2017年3月31日前到位。共建项目56884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由工程部结算到费用后上缴公司,温伯术借款16606元在2017年6月22日前上缴公司,可追回费用合计114514.5元。关于公司215000元的支付费用中205000元转账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0000元律师费直接现金支付。”***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
2017年3月22日、3月24日,通信公司通过银行向吴建忠分别汇款105000元、100000元。2017年3月22日,通信公司向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通信公司向***催讨前述垫付款项未着,于2019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04年11月16日起担任通信公司的董事,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28日起,***不再担任通信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2006年8月2日,通信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07年全面推行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意见》的议案,该《意见》载明:“……确保公司今后的发展,为此制订以下指导性原则:1、各部门以现有的部门为单位按业务收入进行全额承包,实行多劳多得,也就是以通过业务结算取得收入作为依据,上不封顶,下不保底……3、各部门通过业务结算取得的收入,扣除基本费用税收、租金……等开支,扣除交给公司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留给各承包部门支配使用”。包括***在内的6名董事以及2名监事在该决议上签字,该8人亦为当时通信公司的全部股东。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通信公司均与***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对通信公司工程部实施承包经营。
***为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已经将共建费用结算给通信公司,提供了电信公司工程建设室出具的《关于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承接中国电信牵头运营商共建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通信公司是电信公司入围施工企业,于2011年起承接电信公司工程建设室发包各家运营商共建工程施工项目……现施工费已均全额结算发放至通信公司”。经质证,通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同公司对外尚有共建项目未完成,并提供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计划建设部出具的说明,载明:“联通公司与通信公司尚有共建项目未结算完成”。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信公司的盖章下有复印痕迹,但对联通公司计划建设部的盖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通信公司不是出具说明的单位,其盖章是否有复印痕迹不影响说明的真实性,电信公司工程建设室和联通公司计划建设部出具的说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仲裁调解书、《说明》、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点为:1、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2、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有效,通信公司有权向***追偿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点1,通信公司与***于2015年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成立、有效。理由如下:通信公司全部股东在通过《关于公司2007年全面推行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意见》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表明全部股东同意以部门为单位进行承包的经营模式,结合***自2007年起长期、连续承包经营通信公司工程部的事实来看,***承包工程部的行为取得了通信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故***主张承包经营行为属于自我交易、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争点2,通信公司有权根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追偿291573.5元。理由如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如在承包期间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工伤事故的,全部由承包方负责和承担费用”,案外人吴建忠系于***承包经营工程部期间受工伤,故通信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就支付给吴建忠的工伤赔偿款向***追偿。《说明》经***签字确认,其内容对***有拘束力。《说明》中明确由通信公司负担吴建忠50%的工伤赔偿款即291573.5元,通信公司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赔偿款,故通信公司请求向***追偿29157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信公司有权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可追回费用合计114514.5元,故应就该些费用已追回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其时任通信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理应清楚该些费用的相关情况。关于“共建项目56884元”是否追回的事实,因《说明》未指明共建项目是与哪一家单位之间的工程,结合通信公司与联通公司之间的共建项目尚未结清的事实,以及***未能证明《说明》中的“共建项目”就是与电信公司的共建项目的情况,***仅提供电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56884元已追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14514.5元的追回情况,其主张该款已全部追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主张通信公司董事会及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对赔偿款归属问题另有决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此外,***认为劳动仲裁调解书形成不合理的辩称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提出的合同主体为工程部而非其个人的意见,因工程部为通信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其提出的应以经营收入为限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支付2915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15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计取2837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07元,由无锡市大同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绥栋
书 记 员 窦 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