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仙河物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揭阳市仙河物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202民初472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揭阳市仙河物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新河不锈钢市场C幢2楼22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升新河晓翠路东二区第十八幢10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揭阳市仙河物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阳市仙河物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6日,被告***驾驶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环市北路沿新城大道往水果市场方向行驶,途经新城××××五金厂前路段时,与自东往西横过新城大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揭阳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7]第4452012017B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左额骨、前中窝颅骨、左颧弓骨折等多处伤情。2017年9月6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康复费1000元。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892.58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揭阳仙河物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揭阳仙河物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车辆粤V×××××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31153.15元,不予认可。需提供用药清单、扣除非社保用药以外,调解的话按90%调解,予以认可。2、后续医治疗费2500元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偏高,拟按2000元较适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予以认可。4、营养费120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5、康复费:1000元,不予认可。康复费诉求过高,800元较适宜。6、护理费:34581.04元,7888元/年÷365天×(50天×2人+60天×1人)不予认可。护理费:据省高院下发的粤高法[2018]39号文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50元/天。故150元/天×50天=7500元,予以认可。7、误工费:15176.96元,(37684.3/年÷365天×147天)不予认可。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4-26至2017-9-19)总147天;未提供误工证明,拟按农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2764元/年/365天×147天=13195元。8、残疾赔偿金37684.36元/年×20年×10%=75368.6元,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伤者属城镇居民,拟按农村标准计算14512.2元/年×20年×10%=29024.4元,予以认可。9、抚养人生活费总13499元。予以认可。10、鉴定费:2250元,鉴定费属间按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于侵权法,是对侵权人的制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之一是对加害人进行制裁,我司不是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且诉求过高,3000元较适宜,予以认可。12、交通费:1500元,不予认可,建议800元为宜。12、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属间按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将该举证不利的结果归于其身,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驾驶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揭阳区环市北路沿新城大道往水果市场方向行驶,途经新城××××五金厂前路段时,与自东往西横过新城大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7]第4452012017B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5日出院,住院50天。
另查明:1、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2002年9月出生,儿子***,2006年4月出生,女儿***,2011年8月出生。2、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7年9月20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康复费1000元。原告***预交了鉴定费2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7]第4452012017B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系行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0%。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乡下××村为城镇区域,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
1、医疗费,揭阳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4单31153.15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2500元。医疗费合计33653.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共50天每天100元计为5000元。
3、营养费,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均没有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13195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照准。
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住院50天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888元的标准计算(78888÷365×50)为10806.57元。
6、康复费,原告***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1000元。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
8、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以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0元/年×20年×10%计算为29024.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13499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合计42523.40元。
9、鉴定费,按单据确定为225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336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13195元,护理费10806.57元,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523.4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4774.97元,余款28653.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22922.5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于本案中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697.49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揭阳仙河物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揭阳仙河物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69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