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8119号
原告:广西前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1号凤岭·麒麟堡B**3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96年3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
立案时间:2022年4月11日
开庭时间:2022年5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本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72.9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离职原因,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认定事实
2021年7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2021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不适合工作为由告知次日不用再上班,当日被告填写了《公司员工离职表》,在“离职类型”一栏中勾选“试用期满后辞退”,“部门领导意见”为“同意离职”。
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外驻点办公,被告同意原告代签劳动合同并上传至社保系统,为此提交被告社保申报材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授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乙方处不是其签名。
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双方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8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工资差额1733.23元;四、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600元;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2022年3月18日,该委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2〕第3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前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前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72.96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前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前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五、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项,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四、五项无异议,被告没有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工资差额1733.23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6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在获得被告授权后代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86.2元(3600元÷21.75天×2天+3600元+3600元÷21.75天×10天)。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试用期满后辞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广西前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广西前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86.2元;
3、原告广西前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元;
4、原告广西前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工资差额1733.23元;
5、原告广西前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600元;
6、原告广西前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前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丘 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