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建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建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太仓新诚业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00532-1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建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仓新诚业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南郊社区西埠桥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建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仓新诚业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太仓新诚业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港市建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5268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如果太仓新诚业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太仓新诚业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其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3243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