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建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建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建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3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03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皇潇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建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中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建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进入建丰公司工作,担任门卫。双方签订《用工协议》,约定**承担门卫保安工作,值班期间不准睡觉、离岗。工作报酬为1800元/月,不存在任何补贴。建丰公司门卫原有三名,实行8小时/班工作制。后其中一名门卫辞职,自2012年5月1日开始,门卫工作由**和***担任,工作时间变为12小时/班,自早上7点至晚上7点为一班,两班轮换,白班、夜班两个门卫每人一半。变成两个门卫以后建丰公司每月向**发放加班工资9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建丰公司已向**支付加班工资18900元。2014年5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建丰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加班工资69229.2元。2014年7月28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丰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加班工差额资61234.48元。建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主张其自2012年5月1日开始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都上班,要求建丰公司按1800元/月为基数向其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之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建丰公司对**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期限、基数均无异议,也认可**自2012年5月1开始为12小时/班,但主张:1、**并非每天都上班,比如春节期间公司派员值班、安排**休息;2、**作为门卫,晚班可以休息,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考虑这一实际情况;3、建丰公司将部分场地出租给***,考虑到**等门卫工作量加大,建丰公司要求***向**支付600元/月,该款应作为建丰公司向**支付的加班工资。建丰公司提供工资表(其中一项为出勤天数,**、***每月出勤均为20-22天,公司其他员工出勤天数均多于**与***)、春节值班名单、建丰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协议》、***出具的其向**支付600元/月的《证明》。**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中的出勤时间不予认可;春节值班表不能证实**春节期间不上班;对***的《证明》不予认可,未收到***支付的600元/月。
上述事实,有用工协议、******(2014)第669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建丰公司无需向**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1234.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丰公司主张**并非每日出勤,应由建丰公司提供证据,建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无**签字,且**作为门卫,其出勤天数一直少于公司其他员工,也与常理不符;春节值班表并不能证实**春节期间无需出勤。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常年无休,每天出勤12小时。**否认收到***的600元/月,仅凭***的一份书面证词,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且即使***向**支付600元/月,建丰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款为建丰公司向**支付的加班工资。劳动者有加班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担任门卫工作,自2012年5月1日起实行两班轮换制,每班在岗时间为12小时,存在加点、加班情况,建丰公司应当支付加点、加班工资。但**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其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进行合理的折算。考虑到**门卫工作的性质,及双方对出勤天数、***是否支付**每月600元之事实存在争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60%进行折算。加点、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双方约定的1800元/月计算。经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未经折算的**加班加点工资为83338.20元,按照60%折算为50002.92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18900元,建丰公司还应支付**31102.92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丰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加班、加点工资差额31102.92元,限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了负责门卫工作外,还要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特别上夜班尤其辛苦,工作强度很大,全年无休,一审案件认为门卫工作比较轻松,而要求按60%折算,显然不合情理,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建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安排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确实存在加点、加班情况,建丰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但**从事的是门卫工作,门卫工作具有特殊性,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的工作性质、出勤天数、劳动强度及其他因素,对其加班费酌情按照60%进行折算,认定建丰公司还应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加班费差额31102.92元。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