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华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芦河大道3555号。

法定代表人:单亦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农民,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但上诉人明确提供了具体施工明细,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应当认定为293142元。

***、华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源公司偿还***劳务费293142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华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华源公司的油库、门口路面基础等施工,工程名称包括油库、南北门口路面、院内格网基座、院内道路路口连接420m²、雨水管254m、污水管448m、消防、雨水、污水井口14个、原料罐区罐基础6个、管架基础254个、管架制作272根、管家安装272根、零工167个,共计价款497198元,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谢明施工,后***又参与工程施工。***从华源公司支取工程款497198元。

***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为除尘器人工费、油库、南北门口路面、院内格网基座、院内道路路口连接、院内雨水管、院内污水管、院内原料罐区罐基础、院内管架基础、院内消防、雨水、污水井口,提供的证据为录音、证人郭某、孙某、隋某证人证言。2019年5月30日,***之妻陈术翠与***就本案劳务费问题进行协商,陈术翠对协商过程进行录音,陈术翠在录音中陈述,***干着干着,因缺少资金,***又接着干的,***在录音中认可支取工程款,但未明确应当支付给***的数额,主张双方应当继续对账结算。

另查明,2012年9月6日,***与华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为华源公司的包装成品库施工,工程款合计115万元。***主张***为其承揽工程,***支付给***提成7%,***主张双方应当按照50%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欠劳务费293142元:其一,***提供的录音中,***仅认可从华源公司支取款项,***未认可欠***劳务费293142元;其二,***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是***雇佣的工作人员,***支付工资,***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从事施工,不能证明欠劳务费293142元;其三,提供的工资明细、借支单等证据,只能证明***与谢明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明***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与***未就工程量、劳务费数额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劳务费数额。***与***之间的纠纷应在确定各自工程量或劳务费数额后,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284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欠付劳务费293142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并且未就工程量、劳务费数额进行结算,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劳务费数额,故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