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

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与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406民初1043号
原告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长塘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0号(原衡阳钢管厂内)。
法定代表人凌仲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原告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液压缸设备供应商,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作期间,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开具并交付了相应增值发票。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7780.71元,被告另留有原告保证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780.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304.3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蒸湘区,被告住所地属蒸湘区,本案应由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衡阳华菱连轧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