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

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1132号
原告: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长塘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为荣(系***哥哥),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衡阳市劳人仲委【2022】第10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五项,并判令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入职特达公司,从事普车工岗位,实行计件工资,月基本工资1,580元,特达公司按规定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4月10日,***在工作时被工件砸伤左手,经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前12个月(即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847元,仲裁裁决错误认定为5,345元。***受伤后,一直未到岗工作,但特达公司向***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待遇。***也在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特达公司无需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综上所述,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辩称,驳回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衡阳市劳人仲委【2022】第108号仲裁裁决书。理由为: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特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45元;特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70元、护理费5400元、垫付的门诊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303元,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2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198元;后续治疗拆钢板费用由工伤保险支付。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特达公司除对证据5中***垫付的900元门诊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垫付了900元门诊费,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日,***应聘到特达公司从事普车工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0日,***在工作时被工件砸伤左手,当天入住南华大学415医院,当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2021年7月13日,***因此次受伤再次入院治疗,当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两次住院共计36天。2021年5月7日,衡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21年9月28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
特达公司按3,312元/月的标准在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认定后,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3,312元/月的标准向***发放了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4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特达公司按569元/月的标准向***发放了2021年5月至9月的生活费2,845元。***受伤前12个月(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8,042元、6,976元、6,143元、4,751元、4,962元、6,593元、5,485元、4,883元、4,594.21元、3,433.87元、3,580元、4,702元,月平均工资为5,345元。2021年11月2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离职后,就其与特达公司的劳动争议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特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14,231元(5,345元/月×7月-23,1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198元(5,345元/月×6月-19,872元);二、特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70元(5,345元/月×6月);三、特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3,432元(5,345元/月×7月-569元/月×7月);四、特达公司支付***护理费6,480元(18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门诊医疗费900元;五、特达公司支付***后续治疗拆钢板费8,000元及拆钢板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45元。仲裁委作出裁决:一、***与特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特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70元(5,345元/月×6月);三、特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303元;四、特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150元/天×1人×36天)、垫付的工伤门诊费900元,合计6,300元;五、特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在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23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198元,共计26,429元;六、***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2013年到特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特达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现***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二、特达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三、特达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于2021年4月10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应为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5,345元。特达公司主张***受伤前12个月为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因2021年4月,特达公司仅支付了***10天的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对特达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特达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应按7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与特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标准为6个月本人工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查,特达公司按3,312元/月的标准为***缴纳工伤保险费,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也以该标准向***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23,184元。***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43元,特达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低于其工资标准,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损失,特达公司应当补足差额14,231元(5,345元/月×7月-23,184元)。***尚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特达公司应当协助***到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因特达公司按3,312元/月的标准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特达公司应当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12,198元(5,345元/月×6月-3,312元/月×6月)。
三、特达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本人6个月工资。现***与特达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特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70元(5,345元/月×6月)。
四、特达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职工发生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于2021年4月10日受伤,2021年9月28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18天,特达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148元(5,345元/月×5月+5,345元/月÷21.75天×18天)。因特达公司在该段期间已经支付***生活费2,845元,故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303元。
五、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工伤入院二次36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客观情况,仲裁委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衡阳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居民物价水平,故对护理费5,400元(150元/天×36天),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00元,因未提交垫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二项费用应由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故对***仲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特达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7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303元、护理费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2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198元,合计92,202元;
三、原告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在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驳回原告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星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海清
书 记 员 贺 萍






责任校对人:张 海 清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