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90号
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湖街35号博达花苑三楼B座。
法定代表人:李雨来,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金融中心6层6C。
法定代表人:马鑫。
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襄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江山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润生。
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序焱,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长塘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朗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玉龙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2月21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朗公司、西玉龙公司、恒天公司、特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发出通知书的费用75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保险服务费22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朗公司、西玉龙公司、恒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特达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按法定程序将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支付票据款项和利息的责任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律师函、顺丰快递签收明细、湖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保单保函、保单、发票等证据,中朗公司、西玉龙公司、恒天公司、特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公司与特达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特达公司将预制管桩、基础承台及梁、地面素土夯实等共9项工程承包给**公司,总计5280000元。按工程进度、节点、建安发票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将资料交特达公司后10天内付足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三年后的10天内付清,另**公司同意留1000000元在工程验收日起一年后10日内付清。2021年7月12日,特达公司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2102427920210610946260617的1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用于支付工程余款。**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中朗公司提示付款,中朗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12月21日拒付。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朗公司,收票人为西玉龙公司,中朗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西玉龙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6月10日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湖北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此后,该票据被依次转让背书给西玉龙公司、恒天公司、特达公司、**公司。中朗公司拒付后,**公司分别向各背书人寄送了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律师函,但各背书人均未付款,**公司支付邮寄费7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2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特达公司为支付**公司工程款,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给**公司,**公司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其在票据到期后向中朗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及保险服务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此费用是**公司为行使追索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其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襄阳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0元,并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中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襄阳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的费用75元;
三、被告河北中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襄阳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60元,由被告河北中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襄阳有限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湖南特达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蒋 倩
代理书记员 何美丽
校对人:蒋 倩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