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富仕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淅川县富仕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8民初2656号
原告淅川县富仕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生,回族,农民,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富仕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富仕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路灯30盏,总计款108000元,原告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条件达成后,被告仅支付款10000元,下余9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8000元。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货关系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实产品出厂质量合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太阳能道路照明建设合同纠纷,原告安装的路灯不符合标准,且施工结束后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安装的路灯不符合标准,且未经过验收;对证据2认为系庭审结束后提供,已过举证期,该证据是针对本案所补,不能证实就是本案争议标的的检验凭证,且检验机构是否具有检验资质无法核实。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2能够证实争议太阳能路灯在出厂时检验合格,被告也无相反证据反驳,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即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唐河县湖阳镇东湖社区安装太阳能LED路灯30个,总金额为108000元。第四条规定“1、甲方对乙方所交设备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2、安装由甲乙双方现场安装调试,性能达到甲方技术要求,乙方负责安装;3、甲方应在安装完成两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若过期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第五条规定“1、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支付1万预付款;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再付5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除质量保证金外);3、10%质量保证金与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一年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30个太阳能LED路灯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至今。因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下余货款9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98000元,本院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安装完成两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若过期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据此约定被告应组织对该产品进行验收,且该产品安装完成后使用至今,故被告以原告安装的路灯不符合标准,且施工结束后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富仕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代理审判员  李承飞
陪 审 员  王 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