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774号
原告:张家港市鼎兴防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兆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仁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粒洲,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海口镇牛宅村元洪投资区福建航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厂房一整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张家港市鼎兴防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与被告福建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立案受理后,原告鼎兴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粒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鑫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鑫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14260.5元及罚息9010.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8年10月2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顺鑫成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顺鑫成公司提供防腐涂料等产品。2018年12月,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日止,被告顺鑫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14260.5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顺鑫成公司一直未付。被告顺鑫公司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是被告顺鑫成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顺鑫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鑫公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鼎兴公司与顺鑫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鼎兴公司向顺鑫成公司供应防腐涂料。2018年10月22日,顺鑫成公司(甲方)与鼎兴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现欠乙方材料款二十六万元,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供货最高金额四十万元,乙方作铺垫至今,超四十万元后,甲方要求送货,先打款十五万元,元覅昂供货,以后送货不超总金额四十万元资金;2、年底乙方要求必须结清货款,同意甲方留款五万作为保证金;3、甲方欠款后不得用第三方货物(防腐涂料),如出现第三方货物,乙方停止发货,甲方并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货款,乙方从合同日起追究甲方欠款的银行利息三倍罚息,并在乙方所在地地方法院诉讼;4、甲方两个月无供货,现合同终止,乙方有权在一个月内索要货款。双方经对账,顺鑫成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日结欠鼎兴公司货款414260.5元。因顺鑫成公司未付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鼎兴公司与被告顺鑫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鼎兴公司要求被告顺鑫成公司支付货款414260.5元,并提供了对账单、《补充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鼎兴公司主张的罚息,根据《补充合同》约定,系针对在出现被告结欠货款未付并使用第三方货物的情况下约定的罚息,原告鼎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顺鑫成公司存在使用第三方货物的行为,原告鼎兴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鼎兴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顺鑫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鑫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顺鑫成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事实,故应当对被告顺鑫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鑫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等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鼎兴防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4260.5元。
二、被告***对被告福建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9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鼎兴防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福建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