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3539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鼎兴防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兆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仁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粒洲,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海口镇牛宅村元洪投资区福建航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厂房一整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鼎兴防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福建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家港市鼎兴防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4260.5元。二、***对福建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95元,由张家港市鼎兴防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福建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455元。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鼎兴防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420715.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5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决定对***罚款3000元。
2、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10日及2019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扣划被执行人福建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海口支行存款21918元、扣划被执行人***在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亭支行存款1613.87元,合计扣划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531.87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反馈两被执行人其他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信息。
3、2019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分别委托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11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可以通过“执行无忧”悬赏保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
5、2019年11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福建顺鑫成工贸有限公司已不再生产经营,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23531.87元,尚余执行标的397183.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531.87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陆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