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

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22民初460号
原告: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纬七路伊洛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9202359C。
法定代表人:雷金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后勤中心**与宣酒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5682777XN。
法定代表人:邬本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广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一周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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