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

**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1民初1623号
原告:**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马鞍山市**高新区金水路1号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0MA2ULX7D3Y。
经营者:翁传德,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宇,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二期后勤中心三楼(致和路与宣酒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5682777XN。
法定代表人:邬本水。
被告: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纬七路伊洛小区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9202359C
法定代表人:雷金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兵,男,1979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89694717。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原告**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传德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津城公司”)、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劳务公司”)、第三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宇,被告城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盛津城公司、第三人阳光半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发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面记载,票号:210536104601120200930739634218,该票据出票日期:2020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开盛津城公司为收款人,被告城北劳务公司为票据背书转让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持票向出票人银行提交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第70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予支持。
开盛津城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并支付的对价而取得案涉汇票。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故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与其前手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从而判定案涉票据转让的有效性、合法性。
城北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了开盛津城公司给我们的票据,我公司给开盛津城公司提供劳务,因开盛津城公司没现金给付,所以以工程款名义支付农民工工资,开具了承兑汇票,当时因汇票没到期,开盛津城公司项目部让我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合肥乐柏金属材料公司,并收取了一定手续费。
阳光半岛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30日,阳光半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庐阳支行营业部开具商业汇票一张,票据金额200000元,收款人为开盛津城公司,承兑人为阳光半岛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2020年11月17日,开盛津城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城北劳务公司,2020年11月17日,城北劳务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合肥乐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日,合肥乐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传德经营部。2020年12月6日传德经营部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马鞍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2021年9月8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传德经营部。2021年9月12日原告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后原告被拒付,于2021年12月24日发出追索通知,案涉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开盛津城公司申请追加阳光半岛公司为第三人,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汇票信息打印件、背书信息打印件、网上提示付款及追索申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传德经营部对两被告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被告开盛津城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真实交易而获得案涉汇票,故原告该汇票应认定无效,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不审查基础交易。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被告开盛津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故本案原告依法享有案涉汇票权利。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传德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提示出票人阳光半岛公司付款被拒付,并于拒绝付款后六个月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原告提示付款、行使票据追索权均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对本案两被告开盛津城公司、城北劳务公司享有追索权。
本院认为,原告传德经营部依法享有案涉汇票权利,并对本案被告开盛津城公司、城北劳务公司依法享有追索权,故对原告传德经营部要求被告开盛津城公司、城北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起即(2021年9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关于阳光半岛公司,被告开盛津城公司在庭前申请追加阳光半岛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对第三人阳光半岛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保函费,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票据金额200000元并自2021年9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计3670元,由被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