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2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0766456。
被告: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雷金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未到庭),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未到庭),男,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女,满族,1998年4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第三人:***(未到庭),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局)、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只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桐城公司、**、***、上海工程局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140元;2.由被告桐城公司、**、***、上海工程局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攀枝花市盐边县原**乡(现为***)污水处理厂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经原告与第三人***口头协商,由二人共同承包修建,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垫资共同施工。2021年1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所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红格污水处理厂区内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完成的该工程劳务费为1876043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桐城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1年1月29日,经原告与第三人***最终对双方在本工程中的所有事宜做了清算,经双方清算,该工程中被告桐城公司、**、***剩余应支付的劳务费用总计114268元,其中96140元应由原告收取、剩余18128元应由第三人***收取。第三人***同时还承诺“以后红格工地**污水处理厂工人工资由***付清,一切人工工资和***无关。”,结算当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清算单。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清算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劳务费(这是原告以借支的方式从***处领取的),现在仍有4614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并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投资,作为共同一方与工程发包方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原告与第三人***也对共同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清算,并由当事人***向原告出具了清算单据。被告应该按照清算单及原告与第三人***的清算履行支付义务。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红格污水处理厂厂区内工程结算单一份,系复印件,来源于被告**,上面有**的签字,原件在**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共同对红格污水厂厂区内厂房装修、道路以及部门零星工程合伙共同进行施工,在2021年1月25日发包方与原告及第三人结算显示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完成的劳务总计价款为1876043元。
证据二:2021年1月29日第三人***出具的清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与发包方结算后对双方合伙项目在2021年1月29日进行清算,总计还有114268元劳务费没有向合伙人(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约定,第三人承诺未付的劳务费中有96140元应当由原告收取,18128元由第三人收取,该清算单中对其他工人工资等事项也承诺与原告无关,由第三人***负责付清。
证据三: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桐城劳务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厂综合楼装修合同,对价格进行了约定。
被告上海工程局辩称,本案作为劳务纠纷,被告上海工程局承建攀枝花市生活污水处理建设PPP项目,将攀枝花市盐边县原**乡污水处理厂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发包被告桐城公司,并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桐城公司将该工程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分别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并分别签订了装修合同和劳务协议。同时,被告上海工程局并未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红格污水处理厂区内工程结算单》,签订主体计算人为被告***,核算人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上海工程局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上海工程局并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被告上海工程局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上海工程局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工程局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被告桐城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2020年3月5日由***与第三人***签订关于**污水处理厂内剩余工程(施工)协议,开工后第三人***找来原告***负责合同内钢筋部分的加工及搭设工作。后来经第三人***介绍,**污水处理厂内道路铺设工作由原告***负责施工。2021年初第三人***和原告***共同来办理工程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和***提出他们是合作关系,两项工程并在一起共同结算,两人在结算书上共同签字认可工程量及结算金额187万余元。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由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及**个人转账给原告***和第三人***共计金额为181万余元,剩余6万余元。我方认为既然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结算,那尾款部分应由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协商归属后支付。原告***在2021年结算后拿出一份他与第三人***的协议,要求我方支付尾款,我方迫于无奈才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并联系第三人***,事后第三人***不同意后续资金支付给原告***,并解释说他与***的协议与我方无关,不作为付款依据,我方要求***和***尽快协商此事,但因第三人***和原告***个人原因此款归属一直未果。我方有支付剩余款项意向,但是原告***在未和第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起诉我方追要此款不符合结算时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合作的情况。我方请求贵院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联系第三人***协商余款的分配事项。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当庭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被告上海工程局承建攀枝花市生活污水处理建设PPP项目,将其承建的攀枝花市盐边县原**乡污水处理厂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发包被告桐城公司施工,被告**系被告桐城公司在盐边县原**乡污水处理厂施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系被告**的父亲,但***没有被告桐城公司的任何授权,也不是被告桐城公司的员工;2020年3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乡污水处理厂内剩余工程协议》,将该工程主体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将**乡污水处理厂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2021年1月25日原告、第三人***共同与被告***办理了结算,工程造价款为1876043元。工程施工期间及结算前后被告桐城公司、**、***共计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总计114268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剩余的工程款114268元中96140元应由原告收取,剩余18128元应由第三人***收取;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以借支方式领取),**46140元未支付;因原告及第三人***二人之间对尾款的支付产生争议,被告桐城公司、**、***遂不再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庭审中因被告桐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是否具有对被告桐城公司承建的**乡污水处理厂工程进行对外发包的权利,但被告桐城公司在2022年10月1日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记载被告**是被告桐城公司员工,同时**提交的答辩状认可原告及第三人***承建工程的总价款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还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均是没有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及第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发包人被告桐城公司,该工程未经实际验收,但被告上海工程局已经将该工程交付业主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答辩、被告上海工程局的答辩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的父亲***在没有被告桐城公司授权也不是被告桐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别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及第三人***施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业主或者总承包人上海工程局未提出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因此,应该视为合格工程,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违法将被告桐城公司的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及第三人***施工,被告***应该按照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的约定补偿原告及第三人***,但由于第三人***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对第三人***的补偿款,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桐城公司因对所承包的工程疏于监管,导致被告**的父亲***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施工,应该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公司员工,明知自己的父亲***没有桐城公司的授权,仍然参与该工程的发包和结算活动,说明是其同意被告***违法将被告桐城公司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因此,被告桐城公司应该对被告***的该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因属于被告桐城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桐城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工程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桐城公司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工程款46140元;
二、被告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及被告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