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6执362号
申请执行人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杜东,系该单位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依照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鄂仲裁字(2015)492号裁决书申请法院执行1704558.5元。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书,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包景全
审判员 尤建华
审判员 杨 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谷正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