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

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与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中山路148-150号。
法定代表人:邵培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巧英,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内大街79号、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久通。
委托代理人:龚艳妮。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同安中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五洲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安中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其就该设计项目已向五洲设计院支付了11万元设计费,而二审判决认定其仅支付6万元与事实相悖。庭审中双方确认同安中医院已向五洲设计院支付了11万元整的设计费用的事实,其中5万元的费用五洲设计院解释为其他项目的设计费用,而其与五洲设计院之间并无其他项目设计合同关系,二审法院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同安中医院因项目性质发生变更,单方终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五洲设计院未能完成工程设计,同安中医院的建设项目性质变更是发生在一年以后的,因此五洲设计院未能完成设计任务与项目性质发生变更二者之间根本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同安中医院与五洲设计院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项目工程名称为“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病房楼改扩建工程”,合同编号06121001。同安中医院主张已支付11万元设计费,其中2007年11月23日支付的5万元设计费原审未予认定,经查,该笔设计费发票合同编号为“06121001-1”,与本案的合同编号不一致,五洲设计院主张此款项是同安中医院应支付的“医技楼”项目的设计费,并提交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6月9日发给同安中医院的《关于同安中医院两设计项目收费的联系函》证明,同安中医院在收到上述联系函后未提出异议。同安中医院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存在“医技楼”项目设计工程,并陈述支付的5万元是为催促五洲设计院尽快完成“病房楼改扩建工程设计”,但同安中医院2007年12月准备招标新建病房楼工程设计,故其陈述2007年11月为催促改扩建病房楼工程设计而支付设计费的可信度较低。原判认定同安中医院仅支付本案项目的设计费6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同安中医院是否单方终止合同的问题。五洲设计院提交其于2006年6月26日制作的《同安中医院改扩建病房楼工程变更为新建病房楼工程可行性建议书》证明,同安中医院虽否认收到可行性建议书,但此后一年多时间未口头或书面催促五洲设计院完成该项目设计,且同安中医院于2007年12月招标新建病房楼工程设计,变更了原项目性质,这说明双方对原设计合同无需继续履行已达成默契。对此,同安中医院和五洲设计院对中止履行合同均有责任。五洲设计院在2009年12月10日发给同安中医院的联系函中表示因提供的设计资料尚需整改,涉案项目的设计费按合同约定的价格80%收取。同安中医院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二审认定同安中医院按合同约定的80%支付设计费并无不当。
综上,同安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
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柯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