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

**与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41081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秋(原告之夫),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新,北京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被告: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二被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集团公司)、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五洲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秋、卫志新,被告五洲集团公司及五洲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园、万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拖欠的工资1367734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992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7348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992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50296元;4、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年终奖、十三薪共计7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通过公开招干考试聘用到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兵器研究院)工作,在该单位工作至1992年9月30日,1992年10月1日起原告进入五洲研究院工作,在该单位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从1984年至1998年1月1日期间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大街79号,在翻译室工作,任副主任科员。1998年五洲研究院将原告外借到广内派出所工作至退休。2013年11月1日进入五洲集团公司并工作至退休,原告是在该单位办理的退休。实际上兵器研究院、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是一套人马,三个牌子。原告1984年入职的时候是事业编制,谁发放工资原告不清楚,社保是参照缴纳,原告在派出所工作时,工作内容由派出所安排,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兵器研究院均未对原告进行管理。199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由五洲研究院缴纳社保,2013年10月1日起由五洲集团公司缴纳社保。在职期间签过一些文件,具体签的什么不清楚,因此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清楚。原告自1998年1月1日被外借到派出所之后,被告就没有正常发放工资,标准基本参照最低工资,有时候晚发,个别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还有个别月份未发放,按照被告原岗位级别的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共计拖欠工资1367734元。二被告存在发放年终奖和十三薪的情况,但是原告没有享受到。
被告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辩称,原告1984年进入兵器研究院工作,进入时原告是事业编制,1994年兵器研究院将五洲研究院作为其第二称谓,但为同一主体。五洲研究院2000年前是事业单位,2000年后变成全民所有制企业。双方自2003年9月1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8月29日。2008年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写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2013年五洲研究院改制为公司,将五洲研究院资质、业务、人员、资产全部转移至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至此就再没有业务了,但是五洲研究院的主体地位没有注销,名存实亡。1998年起,原告被外借至派出所直至退休。2013年前原告是与五洲研究院建立的劳动关系,2013年后原告是与五洲集团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所发放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也没有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对年终奖和十三薪没有约定。原告第四项诉求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原告于1984年招工进入兵器研究院,1986年原告转为全民固定职工。1998年五洲研究院将原告外借到广内派出所工作,直至退休。2013年11月1日原告的劳动关系进入五洲集团公司,仍然外借到广内派出所工作。199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五洲研究院缴纳,2013年11月1日起由五洲集团公司缴纳。
诉讼中,被告五洲研究院提交了2003年8月29日的劳动合同和2008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组证据载明,原告于2003年9月11日与五洲研究院签订期限为2003年8月29日至2005年8月29日的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待岗岗位工作,按国家规定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合同附件包括双方订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200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续定合同于该同志达到50周岁退休时终止。原告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表示不能确认是否为其签字,对签名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同时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载明的岗位、工时、工资标准、工作地点等均与事实不符,且2003年9月11日劳动合同签订时王心力并非法定代表人,但合同上记载王心力为法定代表人,且生效日期有改动。被告主张签署劳动合同时要对原告进行下岗分流,但考虑到原告个人情况安排原告岗位为外借到派出所。原告主张1998年原告外借到派出所,签署劳动合同前后岗位未发生变化,不认可被告所述。
原告主张其原为兵器研究院翻译室副主任科员,被告擅自变更用人单位。为此原告提交了工会证、进门卡和工作证。1985年7月10日的工会证载明原告为兵器研究院干部,进门卡载明原告为翻译室副主任科员,2000年3月1日的工作证载明原告部门为兵器研究院,职务为副主任科员。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出示的银行明细显示2002年12月无工资发放记录,2003年6月发放工资数额为217.49元,7月发放工资数额为197.49元,2005年11月、12月无工资发放记录,2006年9月无工资发放记录,2007年8月、11月、12月每月发放工资693.64元,2009年11月、12月无工资发放记录,2010年12月无工资发放记录,2011年1月、2月、3月、4月每月发放1081.13元,2011年5月发放1063.51元,2015年4月发放1650.96元。原告提交的五洲研究院第九章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工资制度:本院目前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工资形式采用结构工资形式,将来逐步由现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向企业工资制度管理模式转变。被告主张所发放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有时候存在提前发放或现金发放的情况,且时间太长,无法找到当时的发放记录。
原告主张,原告其一直努力工作,在单位作出贡献,不符合下岗的情形。为此原告出示了荣誉证书、工作证明、工作鉴定。荣誉证书载明原告曾在1986年、1987年获得三八红旗手、工会积极分子、先进工作者等荣誉。2017年1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向五洲集团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自1998年至今贵公司委派到广内派出所协助工作,广内派出所未付任何报酬及福利的情况下,工作认真、兢兢业业……。2018年3月1日广内派出所为原告出具工作鉴定,鉴定:原告因工作出色留在派出所工作至今,且工作中没有出过一次差错和投诉;工作积极努力,尽职尽责;受到一致好评,为兵器研究院和广内派出所赢得荣誉。
原告主张其已具备高工资质,应当享受高工待遇。为此原告出示了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结业证书、毕业证书等。该组证据载明原告获得兵器工程师进修大学继续教育单科合格证书、1997年6月3日获得五洲研究院继续教育结业证书、1990年7月7日获得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阿拉伯语专业夜大学三年制专科学习的毕业证书、1989年7月获得北京广播电视大学英专业单科结业证书。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欠缴社保的情形,且根据社保缴费情况可看出原告自1998年起社保缴费基数越来越低,工资减少,被告存在克扣工资和拖欠薪酬的情况。为此,原告提交了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西城区射社会保险举报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监察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载显示2002年五洲研究院为原告补缴了自1992年10月起至199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补缴原因为新参统单位补缴。2018年9月26日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告知原告其单位已于2018年8月31日向五洲研究院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限期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载明:1996年1月至2013年10月,由五洲研究院为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11月至2018年4月,由五洲集团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1996年至2018年4月原告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情况如下:1996年的缴费基数为13029元,1997年的缴费基数为15996元,1998年的缴费基数为14820元,1999年的缴费基数为11016元,2000年的缴费基数为11568元,2001年的缴费基数为8304元,2002年的缴费基数为8472元,2003年的缴费基数为10623元,2004年的缴费基数为10116元。2005年的缴费基数为11130元,2006年的缴费基数为12369元,2007年的缴费基数为13983元。2008年的缴费基数为15570元。2009年的缴费基数为17397元,2010年的缴费基数为19005元,2011年的缴费基数为19965元,2012年的缴费基数为26640元,2013年的缴费基数为28800元,2014年的缴费基数为28560元。2015年缴费基数为29670元,2016年缴费基数为32514元,2017年缴费基数为35898元,2018年1月至4月缴费基数为12596元。
原告主张在2012年、2013年被告对职工统一上调工资、职务和职称,但未给原告普调,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企业红利和同工同酬的待遇。其多次找五洲研究院领导反映薪酬待遇问题,一直未协商成。为此原告出示了挂号信、电话录音、谈话录音,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2月给五洲集团公司总经理邮寄挂号信,要求补足1998年至2018年的工资报酬等。电话录音显示原告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4月反映单位支付的是低保工资。2017年12月的谈话录音显示原告与杨国顺协商外派人员工资待遇问题及原告的社保问题。2018年1月4日与刘云谈论退休职称。2018年2月22日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与姜恵明讨论工程师证等事情。2018年2月7日原告与王才的电话录音中对方表示曾经有13个月工资,现在没有了。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赵澜的电话录音中对方表示年终奖拿院里平均的,原告问是不是六七万,对方回复也就这数。原告在电话中询问赵秀芝食堂那卡每月打多少钱,赵秀芝说车补300元,餐补450元,一共750元。被告主张除杨国顺的录音由于其本人不记得无法核实以外,其余录音确实发生,但是否发生剪辑不清楚,且不申请鉴定。
被告主张其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工资。为此,被告出示了2003年3月4日五洲设计院发布的《五洲过程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五洲工程院字[2003]15号)、2006年3月13日五洲研究院发布《五洲研究院职能管理及相关部门工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五洲工程院字[2006]6号)、外借人员工资单。其中《五洲设计院工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院外借人员和值班人员工资,1、工资部分:由年功工资、岗位工资、补贴和绩效工资四部分组成;2、绩效工资(奖金),每年院外借人员考核合格且对院做出贡献的,年底一次性发给绩效工资(奖金)80元/月。院外借人员和院值班人员不再计入其主管部门的计奖人数,不享受院年度结算奖金。《五洲研究院职能管理及相关部门工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容:……,特对五洲工程院字[2003]15号《五洲设计院工资管理办法》中职能管理及相关部门职工的工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工资=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基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各类津、补贴。(一)基本工资原则上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二)津、补贴包括年功补贴、提租补贴、洗理费、车贴、托补费和注册津贴等,具体标准按院相关文件执行。(三)绩效工资是在完成了基本工作任务的基础上,根据工作业绩和贡献、服务质量、劳动态度等而设置的工资单元,是职工收入中的浮动部分,体现了职工的职责履行情况及业绩的差异。第十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院职能管理部门及院办公会议确定的相关部门的有关在职职工,不包括院管干部。外借人员工资单载明原告2009年年总收入为17760元,月均工资1480元。2010年年总收入为18840元,月均工资1570元。2011年年总收入为25920元,月均收入2160元。2012年年总收入为28320元,月均收入2360元。2013年年总收入为28320元,月均收入2360元。2014年年总收入为30320元,月均收入为2527元。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载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工资为2500元,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工资为2806元,2012年1月、4月、8月、10月每月发放奖金480元,2013年1月、4月、7月、10月每月发放奖金480元,2014年1月、10月每月发放奖金480元,2014年7月每月发放奖金960元,2015年1月、5月、7月、10月每月发放奖金480元,2016年1月、4月、7月、10月每月发放奖金480元,2017年1月、5月、7月、10月每月发放奖金480元,2018年1月发放奖金48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的7月至10月,另有其他补发每月5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认可《五洲研究院院工资管理办法》、《五洲研究院职能管理及相关部门工资管理办法(试行)》的真实性,2018年10月25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于上述证据存疑,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主张,首先,该文件中关于外借人员工资的规定仅限定了外借人员的绩效奖金,并未限定工资其他部分。而根据该规定,外借人员工资还应包含年功工资、最低工资、补贴等事项,该工资应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发放工资。其次《五洲研究院院工资管理办法》生效日期为2003年,但2005年《五洲研究院职能管理及相关部门工资管理办法(试行)》中已删除了外借人员工资部分,因此,2003年的文件仅能限定原告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绩效,不能作为原告1998年开始被扣发工资的依据;再次,该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章程有关内容冲突,根据其公司章程、被告单位、工资是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工资管理方式进行发放的,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最后,被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在部分页面和段落出现明显不符的情况,该复印件如何取得的不得而知。因此,对该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是否是当年公司通过内部合同程序制定、是否有传达到原告,须被告补充证明,否则无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工资对账单及工资明细表等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文件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收,也无其他有效发放证明佐证,无合法可查验的制作依据和信息来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外借人员工资表中掩盖了其它人员工资发放情况。反映被告对外借人员待遇有违反同工同酬法律规定和其自身所说工资管理规定相冲突的情况,被告应提交原件,否则应承担不能提供合理依据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除了庭审中的工资管理办法,后续公司对于外借人员的工资管理未制定别的制度。
关于兵器研究院、五洲研究院及五洲集团公司的关系,经查,五洲集团公司于1987年9月14日注册成立,五洲研究院于1992年9月8日注册成立,1994年11月24日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批复兵器研究院第一院名更名为五洲研究院。第二院名不变。1999年10月18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向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计划部发函:“你集团请示函收悉,你集团所属兵器研究院改名为五洲研究院,请你集团尽快办理工程设计资质更名手续。”原告主张兵器研究院、五洲研究院及五洲集团公司是一套人马三个班子。二被告主张2013年起五洲研究院改制为公司,将五洲研究院资质、业务、人员、资产全部转移至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至此就再没有业务了,但是五洲研究院的主体地位没有注销,名存实亡。
另查,原告在起诉前以五洲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1984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7日与五洲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989元;3、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工资834245元;4、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奖金、年终奖60万元(本人估算);5、支付1998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年的第十三月工资10万元(本人估算)。仲裁过程中,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了五洲研究院为第三人。2018年8月8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161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五洲集团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欠薪统计表、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登记回执、社会保险举报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监察询问笔录、五洲研究院章程、工会证、进门卡、工作证明、工作鉴定、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继续教育结业证书、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荣誉证书、挂号信、五洲研究院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录音及光盘、劳动合同书、仲裁庭笔录、批复、职工审批表、工资管理办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199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由五洲研究院缴纳,工资由五洲研究院发放。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出示的五洲研究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对该劳动合同申请鉴定,同时双方亦认可199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与五洲研究院之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起,由五洲集团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与五洲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双方上述陈述予以认定。
仲裁过程中,原告未要求五洲研究院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奖金、年终奖金、第十三个月工资,因此原告要求五洲研究院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对此均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五洲集团公司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拖欠的工资13677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均认可的199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与五洲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五洲集团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起,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五洲集团公司拖欠其工资,也无法证明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992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27348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992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50296元。仲裁阶段原告仅要求被告五洲集团公司支付除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除此以外的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而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认可其与五洲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期间原告与五洲研究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五洲集团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年终奖、十三薪共计70万元,原告未就存在年终奖和十三薪向本院充分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宁泽兰
人民陪审员  王双静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