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

***与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4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104街坊28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少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茂全,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娜,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代理人文剑,西安市高陵区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妍莉,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佩,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宣武区。
上诉人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盛兴公司与***双方签订《2306#室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火工区调遣建设项目2306号建筑物室内外涂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雇佣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6日施工期间,***等三人在高3.4米的脚手架上干活,后因该脚手架倒塌,致使***等三人跌落受伤。***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胸腰段脊髓损伤、腰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和左桡骨远端骨折等症状,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9910.18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5日,***因脊椎损伤及L1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等症状在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0500元、门诊费用59.4元。在***出院后,一直和***交涉赔偿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故***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起诉后经与***协商,***向***支付了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和营养费等,***认为***还差部分门诊费用未予支付,根据***提供的在该医院的门诊票据,核实门诊费用共计5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2015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天数为54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在鉴定之后,***又因脊椎损伤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入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6970.15元、门诊费用3003元。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2306号建筑物的工程地点在泾渭新城兵器产业园内,其发包人为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承包方为盛兴公司。在该工程对外告示牌上,显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由***进行安排,并由***按照每天200元支付报酬。盛兴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设有项目部,并安排有现场管理人员和安全员。又查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生育一子名为赵汝琦,生于2006年3月8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于2014年11月起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1月,其经人介绍到***工地高陵区姬家管委会二号桥兵工厂处干活,做涂料工作。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为建设单位,盛兴公司为施工单位,***为该建设项目部分项目承包人。2013年11月26日施工期间,***及其他相关人员令***等三人冒险超业务范围作业,在***等人尚在活动架上时便指使他人挪动该架,致使活动架倒塌,***等三人受伤。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胸腰段脊髓损伤、腰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和左桡骨远端骨折等症状,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9910.18元。后又在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之后***经与***协商,***向***支付了在灞桥十里铺骨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和营养费等,但还差2000元未予支付。***在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的住院花费等共计291894.75元***也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盛兴公司、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承担***二次医疗费626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护理费992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误工费4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16.8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189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等。
***未作答辩。
盛兴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事发在2013年11月26日,起诉日期在2014年11月26日,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计算时间应该截止在2014年11月25日;2、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公司已与***签订了合同,因***造成的事故,应由***承担责任;3、***在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4、***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对***在鉴定后住院医疗的所有费用不予认可。
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在泾渭新城兵器产业园内的2306号建筑物从事涂料粉刷作业过程中受伤,对其损失的赔偿,应首先由雇主***承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从事涂料粉刷工作,系按照***的指示和要求完成工作,并由***发给劳务报酬,所以本案中***和***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对***因雇佣活动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盛兴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明知***没有分包资质,还将该粉刷工程分包给***,且盛兴公司在该涉案工地派驻了项目管理人员,这些工作人员在工地负责现场监督、检查等职责,其应当知道***雇佣了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等工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盛兴公司应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盛兴公司辩称该粉刷工程不需要资质且与***已经签订了合同,但盛兴公司和***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包工包料形式,而非单纯的劳务分包,且该合同仅系***和盛兴公司的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故盛兴公司的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作为成年人,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且应谨慎行事,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对自身损失的10%负责。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涉案项目的公示建设单位、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作为该涉案项目签订合同的发包人,因其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盛兴公司,其本身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盛兴公司答辩称***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因***在出院后还继续与***协商赔偿事宜,***也给予了部分赔偿,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盛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的诉请,要求***、盛兴公司、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的住院费用56970.15元,支付三家医院的门诊费用共计5715.8元,对兰州军区总医院的住院费用56970.15元予以认可,对***所住院治疗的三家医院的门诊费用根据票据认可3612.4元。盛兴公司辩称***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住院治疗,对该住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且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该次住院治疗内容是与本案因果关系,故对盛兴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在天水市中西医医院和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的住院天数61天按照每天30元共计183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上述两个医院住院天数61天按照每天20元共计122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61天,每天60元共计366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结合***年龄和身体情况,参照当地同龄劳务工资和司法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540天,每天80元共计43200元予以确认;对交通费,***虽提供了往返天水至西安的火车票,但该票据并未系其住院治疗而发生,故对该火车票不予认可,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之项目,结合***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住宿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66元予以计算共计146196元。盛兴公司辩称***在户籍上登记为粮农,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为,根据***的户口簿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671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1560元予以确认;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结合***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经核查,***此次事故共损失278265.35元,其中***应承担27826.54元,***和盛兴公司应承担250438.82元。一审遂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438.82元;2、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承担196元,***和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4元。(***已预交,履行判决时***和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付***1764元)。
宣判后,盛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盛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害之日为2013年11月26日,高陵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为2015年3月16日,***在一审中当庭提交的交纳诉讼费票据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诉讼时效确实已过。2、盛兴公司于2013年与***签订了《2306#室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承担质量安全事故责任。且盛兴公司与***既无雇佣关系亦无造成其受伤的因果关系,故不因承担责任。3、***在医疗结束后进行了伤残鉴定,且鉴定结论中并无后续治疗费用,故其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已在新农合报销后得到补偿,应当在判决中减除该部分款项。5、施工中,***不听雇主***劝阻,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不听指挥冒险作业,违法操作规程,让工友移动其身处活动架造成摔伤,有严重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6、被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有被扶养人的证据与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已由***支付,不应另行请求。因其过错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对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后未补交诉讼费,超出部分应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决撤销(2014)高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决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在治疗过程中一直委托宁增虎协商处理相关事情。2、上诉人盛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明知***没有资质还将工程发包给***,其公司应当知道***雇佣了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人,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中***受伤严重,出院后根据医生要求进行了治疗,产生的治疗费是合法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4、***并没有在治疗之后就医疗费用予以报销,新农合报销的说法是错误的。5、***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也不能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6、户口本完全可以证明被抚养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必要再出具其他证据证明。鉴定费用不存在问题,票据在鉴定结果中。7、一审诉讼费交纳没有问题。
***未答辩。
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中变更诉请时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该工程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答辩称,其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经通过正当程序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盛兴公司,本案与其单位无关,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雇于***,在***承包的建筑物粉刷工程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属实,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盛兴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明知***没有分包资质而将该粉刷工程分包给***,而且***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上诉人盛兴公司应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判处并无不妥。盛兴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因***方原因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由***承担全部责任,其以该理由要求免除其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出院后还继续与***协商赔偿事宜,***也给予了部分赔偿,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盛兴公司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住院治疗,该部分医疗费的数额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发生,住院治疗内容是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该部分医疗费仍应由***等进行赔偿。上诉人盛兴公司称医疗费应扣减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但未提交***已在新农合报销的证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部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原审判决对***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认定,亦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盛兴公司关于***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应扣减新农合已报销费用,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住院费56970.15元,门诊费用3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43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16.8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述费用的90%应由***赔偿***,上诉人盛兴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上诉人陕西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代理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