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

任琛与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任琛与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5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1973

原告(被告)任琛,男,196312月1日出生。

被告(原告)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亚诚,男,19514月20日出生。

任琛与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五院)均不服京西劳仲字[2012]第402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将两案并案审理,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琛及五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园园、韩亚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琛诉称,我大学毕业后,于19888月到五院工作,至今已24年。1994年,五院与日本国株式会社大气社合资成立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五院安排部分员工到五洲大气社工作,我于1994年7月也被安排到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工程师。直至2007年,历届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都是由当时时任的五院院长担任。20016月,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我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主管公司质量和安全工作,属于合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至2007年315日,我被五院以工作调动原因从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调回五院工作至今,五院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由于90年代末期开始,人才市场普遍存在跳槽现象,五院采取了扣押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高管和员工劳动报酬的方式,以制约跳槽。这种制约有两种方式:前期是在1998年到2000年以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并扣押凭证的方式;后期是在2001年到2007年以直接扣押工资卡的方式。五院为达到扣劳动报酬的目的,于2001年6月在建设银行,在我名下办理了两张工资卡。一张工资卡由我持有,另一张工资卡由五院扣押。从2001年615日至2007年214日,五院在被扣押的工资卡中,共扣我劳动报酬1 887 232.66元。五院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2年开始向五院提出追索,但五院仍不予返还。后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我的申请。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院返还自2001年615日至2007年214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1 887 232.66元;五院支付上述款项按5年期定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422 484.14元;五院支付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

五院辩称,任琛系我院派往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的制度。我院已经制定了相关的管理规定,并向单位职工进行了下发,单位职工都明确知道了有相关的管理规定。按照相关规定,如果劳动者的相关福利待遇都由中方公司提供的,可以扣除相关的福利待遇费用。故我院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按照名义工资交纳个税后,将实得工资支付给劳动者,差额存入另一张银行卡,作为支付全体福利待遇的费用留存。任琛的实得工资标准已经远远超出我院的平均工资,任琛不能在享受我院的相关福利待遇后,再主张合资公司的外方人员所享受的工资标准。我院对任琛的收入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管理办法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院对于合资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制度制定了健全的内部管理规范,因此我院不同意任琛的诉讼请求。

五院诉称,我院与任琛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我院系劳动合同的主体,仲裁委认为任琛被委派至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期间由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核定并支付报酬和相关待遇,以及认为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系任琛报酬支付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我院与任琛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我院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任琛主张返还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任琛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我院已经用于支付其职工福利和住房等费用,并在工资水平、住房等方面给予了任琛特殊待遇。故我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任琛向我院所主张的1 887 232.66元“劳动报酬”以及基于该“劳动报酬”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及经济补偿金。

任琛辩称,仲裁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实行的是“职务工资”制度,不是“名义工资”制度,不存在“名义工资”或“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政府法规文件规定的多种制度共存合法,不代表五院行为的合法。我的工资是“职务工资”,不是“名义工资”,五院扣押我的工资卡就是违法侵占。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名义工资”或“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五院所谓的“差额部分”的用途的主张就不存在。综上,我不同意五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任琛于19888月8日入职五院工作。在五院与日本国株式会社大气社共同出资组建五洲大气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大气社)后,任琛于1994年7月被五院派至五洲大气社工作。200412月22日,任琛与五院签订劳动合同,记载任琛在五院的起始工作年限为1988年88日,合同期限自2004年1222日至2014年1015日。2007年3月,任琛回到五院工作。任琛被派至五洲大气社工作期间,以任琛名义共开设银行卡两张,一张银行卡由任琛持有,任琛从该卡内领取工资;另一张银行卡(尾号为0284)由五院持有。自2001615日至20072月,尾号为0284的银行卡内累计打入金额1 887 232.66元,摘要均为代发工资,五院在此期间陆续将上述款项提取。任琛于2012年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院返还20016月15日至20072月14日止拖欠的劳动报酬1 887\n232.66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五洲大气社系任琛报酬支付主体,任琛直接要求五院支付该费用不妥,据此驳回了任琛的申请请求。任琛与五院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任琛要求五院返还自2001年615日至2007年214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1 887 232.66元;五院支付上述款项按5年期定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422 484.14元;五院支付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五院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任琛的诉讼请求。五院要求不予支付任琛所主张的1 887 232.66元“劳动报酬”以及基于该“劳动报酬”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及经济补偿金。任琛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五院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任琛向本院提交《关于实行WTL干部职务工资的决定》及《WTL干部职务工资表》,载明任琛的月工资额为60 000元。五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60 000元系任琛的名义工资,任琛的实得工资应为每月10 000元。另查,五院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待遇通知》显示任琛的职务工资为10 000元每月,任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查,原五院院长、原五洲大气社董事长王心力,原五洲大气社董事张仁清于本案审理中出庭作证,证明《工资待遇通知》的真实性。任琛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亦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人民币储蓄卡明细、劳动合同书、光大银行国债凭证、建设银行国债凭证、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2001年度审计报告、2004年度审计报告、处理意见、汇总表、关于实行WTL干部职务工资的决定、WTL干部职务工资表、通知、保险缴费表、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国有股权代表及高级经营者管理工作的意见、复函、关于加强对合资经营企业管理的内部暂行规定、证明、关于解恒福等同志享受待遇的通知、养老保险补建个人账户库、职工购房申请表、职工购房协议书、房屋验收单、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合资公司中方管理人员工资、工资待遇通知、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管理高级人员实得工资的规定、工资情况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记账凭证、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的权益均要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管理办法;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用于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职工的企业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关于加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国有股权代表及高级经营者管理工作的意见》载明,中方高级经营者的名义工资由合资双方按照公平的原则确定,由合资企业支付;中方国有投资主体可根据高级经营者的经营业绩、风险责任和投资主体的收益情况确定其实际工资水平。依据上述规定,五院在将任琛派至五洲大气社工作后,对任琛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管理办法,并无不当。任琛虽主张其工资应为职务工资、并不存在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的情况,并对五院提交的工资待遇通知及王心力、张仁清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任琛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任琛自述于2007年就已回到五院工作,直至2012年任琛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前从未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五院主张权利。综合上述情况,现任琛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故对于任琛要求五院返还自2001年615日至2007年214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利息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任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李海波
       
徐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