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

**与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779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425日出生,回族,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秋(**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妮,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集团公司)、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五洲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我出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五洲集团公司拖欠工资、也无法证明同工不同酬的情况,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据明显错误。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提交的《五洲研究院院工资管理办法》《五洲研究院职能管理及相关部门工资管理》的外借人员工资标准,与其提交的《外借人员工资表》的我实发工资明显不符;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提交《外借人员工资表》的证据存在故意遮挡。2.一审判决关于200821日至200812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提交的所谓劳动合同没有骑缝章且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且未出示该合同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及再就业工程下岗的事实和依据等,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存在混合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对年终奖和十三薪不予支持,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我提交了包括职工工资普调、年终奖、十三薪的有关录音等证据,对此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未提出相反证据。4.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多次拒绝我要求将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列为共同被申请人立案审理的请求,属于严重程序错误,存在损害我合法权益等事实。

五洲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五洲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共同支付**199811日至2018424日拖欠的工资1 367 734元;2.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共同支付**1992101日至20184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7 348元;3.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共同支付**1992101日至20184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 450 296元;4.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共同支付**199811日至2018424日年终奖、十三薪共计70万元;5.诉讼费由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4年招工进入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兵器研究院),1986年**转为全民固定职工。1998年五洲研究院将**外借到广内派出所工作,直至退休。2013111日**的劳动关系进入五洲集团公司,仍然外借到广内派出所工作。1992101日至201310月**的社会保险由五洲研究院缴纳,2013111日起由五洲集团公司缴纳。

五洲研究院提交了2003829日的劳动合同和20081229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组证据载明,**于2003911日与五洲研究院签订期限为2003829日至2005829日的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担任待岗岗位工作,按国家规定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合同附件包括双方订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200812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830日,续定合同于该同志达到50周岁退休时终止。**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表示不能确认是否为其签字,对签名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同时**主张劳动合同载明的岗位、工时、工资标准、工作地点等均与事实不符,且2003911日劳动合同签订时王心力并非法定代表人,但合同上记载王心力为法定代表人,且生效日期有改动。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主张签署劳动合同时要对**进行下岗分流,但考虑到**个人情况安排**岗位为外借到派出所。**主张1998年**外借到派出所,签署劳动合同前后岗位未发生变化,不认可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所述。

**主张其原为兵器研究院翻译室副主任科员,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擅自变更用人单位。为此**提交了工会证、进门卡和工作证。1985710日的工会证载明**为兵器研究院干部,进门卡载明**为翻译室副主任科员,200031日的工作证载明**部门为兵器研究院,职务为副主任科员。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出示的银行明细显示200212月无工资发放记录,20036月发放工资数额为217.49元,7月发放工资数额为197.49元,200511月、12月无工资发放记录,20069月无工资发放记录,20078月、11月、12月每月发放工资693.64元,200911月、12月无工资发放记录,201012月无工资发放记录,20111月、2月、3月、4月每月发放1081.13元,20115月发放1063.51元,20154月发放1650.96元。**提交的五洲研究院第九章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工资制度:本院目前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工资形式采用结构工资形式,将来逐步由现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向企业工资制度管理模式转变。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主张所发放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有时候存在提前发放或现金发放的情况,且时间太长,无法找到当时的发放记录。

**主张,**其一直努力工作,在单位作出贡献,不符合下岗的情形。为此**出示了荣誉证书、工作证明、工作鉴定。荣誉证书载明**曾在1986年、1987年获得三八红旗手、工会积极分子、先进工作者等荣誉。201712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向五洲集团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自1998年至今贵公司委派到广内派出所协助工作,广内派出所未付任何报酬及福利的情况下,工作认真、兢兢业业……。201831日广内派出所为**出具工作鉴定,鉴定:**因工作出色留在派出所工作至今,且工作中没有出过一次差错和投诉;工作积极努力,尽职尽责;受到一致好评,为兵器研究院和广内派出所赢得荣誉。

**主张其已具备高工资质,应当享受高工待遇。为此**出示了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结业证书、毕业证书等。该组证据载明**获得兵器工程师进修大学继续教育单科合格证书、199763日获得五洲研究院继续教育结业证书、199077日获得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阿拉伯语专业夜大学三年制专科学习的毕业证书、19897月获得北京广播电视大学英专业单科结业证书。

**主张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存在违法欠缴社保的情形,且根据社保缴费情况可看出**自1998年起社保缴费基数越来越低,工资减少,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存在克扣工资和拖欠薪酬的情况。为此,**提交了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西城区社会保险举报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监察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载显示2002年五洲研究院为**补缴了自199210月起至199512月的养老保险,补缴原因为新参统单位补缴。2018926日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告知**其单位已于2018831日向五洲研究院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限期补缴20122月至2014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载明:19961月至201310月,由五洲研究院为**缴纳社保,201311月至20184月,由五洲集团公司为**缴纳社保。1996年至20184月**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情况如下:1996年的缴费基数为13 029元,1997年的缴费基数为15 996元,1998年的缴费基数为14 820元,1999年的缴费基数为11 016元,2000年的缴费基数为11 568元,2001年的缴费基数为8304元,2002年的缴费基数为8472元,2003年的缴费基数为10623元,2004年的缴费基数为10 116元。2005年的缴费基数为11 130元,2006年的缴费基数为12 369元,2007年的缴费基数为13 983元。2008年的缴费基数为15 570元。2009年的缴费基数为17 397元,2010年的缴费基数为19 005元,2011年的缴费基数为19 965元,2012年的缴费基数为26 640元,2013年的缴费基数为28 800元,2014年的缴费基数为28 560元。2015年缴费基数为29 670元,2016年缴费基数为32 514元,2017年缴费基数为35 898元,20181月至4月缴费基数为12 596元。

**主张在2012年、2013年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对职工统一上调工资、职务和职称,但未给**普调,剥夺了**应享有的企业红利和同工同酬的待遇。其多次找五洲研究院领导反映薪酬待遇问题,一直未协商成。为此**出示了挂号信、电话录音、谈话录音,上述证据显示**于20182月给五洲集团公司总经理邮寄挂号信,要求补足1998年至2018年的工资报酬等。电话录音显示**在201712月、20181月、2月、4月反映单位支付的是低保工资。201712月的谈话录音显示**与杨国顺协商外派人员工资待遇问题及**的社保问题。201814日与刘云谈论退休职称。2018222日的电话录音显示**与姜惠明讨论工程师证等事情。201827日**与王才的电话录音中对方表示曾经有13个月工资,现在没有了。2018417日**与赵澜的电话录音中对方表示年终奖拿院里平均的,**问是不是六七万,对方回复也就这数。**在电话中询问赵秀芝食堂那卡每月打多少钱,赵秀芝说车补300元,餐补450元,一共750元。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主张除杨国顺的录音由于其本人不记得无法核实以外,其余录音确实发生,但是否发生剪辑不清楚,且不申请鉴定。

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主张其公司并未拖欠**工资。为此,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出示了200334日五洲设计院发布的《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五洲工程院字[2003]15号)、2006313日五洲研究院发布《五洲研究院职能管理及相关部门工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五洲工程院字[2006]6号)、外借人员工资单。其中《五洲设计院工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院外借人员和值班人员工资,1、工资部分:由年功工资、岗位工资、补贴和绩效工资四部分组成;2、绩效工资(奖金),每年院外借人员考核合格且对院做出贡献的,年底一次性发给绩效工资(奖金)80/月。院外借人员和院值班人员不再计入其主管部门的计奖人数,不享受院年度结算奖金。《五洲研究院职能管理及相关部门工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容:……,特对五洲工程院字[2003]15号《五洲设计院工资管理办法》中职能管理及相关部门职工的工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本办法自200641日起执行。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工资=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基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各类津、补贴。(一)基本工资原则上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二)津、补贴包括年功补贴、提租补贴、洗理费、车贴、托补费和注册津贴等,具体标准按院相关文件执行。(三)绩效工资是在完成了基本工作任务的基础上,根据工作业绩和贡献、服务质量、劳动态度等而设置的工资单元,是职工收入中的浮动部分,体现了职工的职责履行情况及业绩的差异。第十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院职能管理部门及院办公会议确定的相关部门的有关在职职工,不包括院管干部。外借人员工资单载明**2009年年总收入为17 760元,月均工资1480元。2010年年总收入为18 840元,月均工资1570元。2011年年总收入为25 920元,月均收入2160元。2012年年总收入为28 320元,月均收入2360元。2013年年总收入为28 320元,月均收入2360元。2014年年总收入为30 320元,月均收入为2527元。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提交的工资明细载明:20128月至20154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55月至20168月工资为2500元,20169月至20184月工资为2806元,20121月、4月、8月、10月每月发放奖金480元,20131月、4月、7月、10月每月发放奖金480元,20141月、10月每月发放奖金480元,20147月每月发放奖金960元,20151月、5月、7月、10月每月发放奖金480元,20161月、4月、7月、10月每月发放奖金480元,20171月、5月、7月、10月每月发放奖金480元,20181月发放奖金48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的7月至10月,另有其他补发每月500元。**庭审中表示认可《五洲研究院院工资管理办法》、《五洲研究院职能管理及相关部门工资管理办法(试行)》的真实性,20181025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于上述证据存疑,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首先,该文件中关于外借人员工资的规定仅限定了外借人员的绩效奖金,并未限定工资其他部分。而根据该规定,外借人员工资还应包含年功工资、最低工资、补贴等事项,该工资应明显高于**的实际发放工资。其次《五洲研究院院工资管理办法》生效日期为2003年,但2005年《五洲研究院职能管理及相关部门工资管理办法(试行)》中已删除了外借人员工资部分,因此,2003年的文件仅能限定**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绩效,不能作为**1998年开始被扣发工资的依据;再次,该部分内容与**提供的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公司章程有关内容冲突,根据其公司章程、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单位、工资是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工资管理方式进行发放的,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最后,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在部分页面和段落出现明显不符的情况,该复印件如何取得的不得而知。因此,对该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是否是当年公司通过内部合同程序制定、是否有传达到**,须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补充证明,否则无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工资对账单及工资明细表等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文件是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单方制作。无**签收,也无其他有效发放证明佐证,无合法可查验的制作依据和信息来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外借人员工资表中掩盖了其它人员工资发放情况。反映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对外借人员待遇有违反同工同酬法律规定和其自身所说工资管理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应提交原件,否则应承担不能提供合理依据的不利后果。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主张除了庭审中的工资管理办法,后续公司对于外借人员的工资管理未制定别的制度。

关于兵器研究院、五洲研究院及五洲集团公司的关系,经查,五洲集团公司于1987914日注册成立,五洲研究院于199298日注册成立,19941124日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批复兵器研究院第一院名更名为五洲研究院。第二院名不变。19991018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向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计划部发函:“你集团请示函收悉,你集团所属兵器研究院改名为五洲研究院,请你集团尽快办理工程设计资质更名手续。”**主张兵器研究院、五洲研究院及五洲集团公司是一套人马三个班子。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主张2013年起五洲研究院改制为公司,将五洲研究院资质、业务、人员、资产全部转移至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至此就再没有业务了,但是五洲研究院的主体地位没有注销,名存实亡。

另查,**在起诉前以五洲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1984121日至201837日与五洲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21日至200812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 989元;3.支付199811日至2018424日工资834 245元;4.支付199811日至2018424日奖金、年终奖60万元(本人估算);5.支付19981月至201712月每年的第十三月工资10万元(本人估算)。仲裁过程中,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了五洲研究院为第三人。201888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161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五洲集团公司2013111日至2018424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19981月至2013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由五洲研究院缴纳,工资由五洲研究院发放。虽然**不认可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出示的五洲研究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对该劳动合同申请鉴定,同时双方亦认可19981月至201310月期间**与五洲研究院之前存在劳动关系。201311月起,由五洲集团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与五洲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法院对双方上述陈述予以认定。

仲裁过程中,**未要求五洲研究院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奖金、年终奖金、第十三个月工资,因此**要求五洲研究院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法院对此均不予处理。关于**要求五洲集团公司支付199811日至2018424日拖欠的工资1 367 7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均认可的19981月至201310月期间,**与五洲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五洲集团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11月起,**出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五洲集团公司拖欠其工资,也无法证明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1992101日至20184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27 348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法院不予处理。关于**主张的要求二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共同支付**1992101日至20184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 450 296元。仲裁阶段**仅要求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五洲集团公司支付除200821日至200812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除此以外的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法院不予处理。而200821日至20081231日期间**认可其与五洲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期间**与五洲研究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要求五洲集团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199811日至2018424日年终奖、十三薪共计70万元,**未就存在年终奖和十三薪向法院充分出示证据,法院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与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111日至20184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发布《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职能管理及相关部门工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证明即使按照此薪酬制度主张,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也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关于发布《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以证明即使按照此薪酬制度主张,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也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3.工资单,以证明**工资中应包含补贴包括洗理费、年功工资、书报费、提租补贴等,还应包括项目奖金;4.工商银行短信,以证明**每月工资应包含兵工补贴等;5.京西劳人仲字[2019]4630号裁决书,以证明**每月午餐补助450元,每月零星发放的餐补220元、每月停车补助300元;6.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明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存在混合用工行为,**每月差旅费补贴220元;7.北京市社会保险费月报表,以证明五洲集团公司员工的月平均工资在10 000元左右,远高于**实发工资;8.住所证明,以证明兵器研究院在2015122日依然存续;9.**与陈晞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所处的行管部每年年终奖约为60 000元,每月预支奖金2000元,从二〇〇几年开始每年年底有十三薪,**每月应有兵工补贴90元;10.**与陈晞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所处的行管部每年年终奖约为60 000元,每月预支奖金2000元,从二〇〇几年开始每年年底有十三薪,**每月应有兵工补贴90元;11.**与史沙妹通话录音,以证明**应获得每年采暖费补贴2000多元,每月应有兵工补贴90元;1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终结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证明五洲集团公司在人事管理上存在多种问题,多次侵害**合法权益;13.北京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月报表,以证明五洲研究院在20179月依然存续,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存在混合用工。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已按照外借人员的管理制度足额发放**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证据3456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并无兵工补贴,餐费、车补费为公司福利,不是工资总额的构成部分,关于证据6中的差旅费,为公司发放的餐补,其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证据7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121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证据9101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时间久远,经核实,当事人表示没有印象;且上述13项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五洲研究院支付其拖欠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年终奖、十三薪,上述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五洲集团公司、五洲研究院存在混同用工或其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劳动关系情况,双方均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仲裁情况、**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等,确认**与五洲集团公司自2013111日至20184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要求五洲集团公司支付199811月至2018424日期间拖欠工资,一方面,19981月至201310月,**工资由五洲研究院发放,社保及公积金由五洲研究院缴纳,在双方认可19981月至201310月**与五洲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要求五洲集团公司支付其19981月至201310月期间的拖欠工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另一方面,根据前述认定,**与五洲集团公司自2013111日至20184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五洲集团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要求五洲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要求五洲集团公司支付1992101日至20184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首先,仲裁阶段**仅主张200821日至200812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除此之外的期间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其次,如前所述,200821日至20081231日期间,**与五洲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在200821日至20081231日期间,**与五洲研究院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不能确认是否为其签字,但对该签字真实性不申请鉴定。综上,**主张五洲集团公司支付其200821日至200812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要求五洲集团公司支付年终奖及十三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年终奖及十三薪存在约定,**上诉坚持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