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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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3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安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礼兵,总经理。
上诉人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93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华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931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皆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合同约定所谓“由起诉方所在地的有关司法部门处理”并不属于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曾都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新东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上诉人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东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的有关司法部门处理。”可解读为双方一旦因合同发生纠纷,先起诉的一方可要求其住所地司法部门处理。而本案系民事纠纷案件,一方提起诉讼,作为司法部门的人民法院才具有处理权,现新东日公司作为起诉方,应确定管辖连接点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故安华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规定的约定管辖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上诉人安华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熊 飞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