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1787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民初1787号
原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第二工业园银山路东、漓江路南,安全科技产业园A9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安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编钟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张礼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消防公司)诉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购买被告的福田救险车。但被告提供的车辆没有合格证及有关上牌资料,严重影响车辆上牌及销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福田救险车243台,并对型号、单价、参数等作出约定。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湖北新东公司起诉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安华消防公司依据该销售合同给付货款604900元及违约金1600000元。2021年2月5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303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华消防公司给付湖北新东公司货款6049000元及违约金1600000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请是与湖北新东公司解除合同,而该合同已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故原告该诉请与法院判决相冲突,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564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荣晨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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