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民初1787号
原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第二工业园银山路东、漓江路南,安全科技产业园A9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安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编钟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张礼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消防公司)诉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购买被告的福田救险车。但被告提供的车辆没有合格证及有关上牌资料,严重影响车辆上牌及销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福田救险车243台,并对型号、单价、参数等作出约定。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湖北新东公司起诉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安华消防公司依据该销售合同给付货款604900元及违约金1600000元。2021年2月5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303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华消防公司给付湖北新东公司货款6049000元及违约金1600000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请是与湖北新东公司解除合同,而该合同已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故原告该诉请与法院判决相冲突,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564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荣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