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2931号
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691760606L。
法定代表人张礼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323762341B。
法定代表人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光普,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陈令,被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光普、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27日和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二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253台车。货款总额是21009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车辆并交付完成,所有车辆已经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均验收合格,并且发票已经全部开具,但被告自始至终未按照要求足额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实际付款14960000元,累计尚欠原告车款604900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60万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49000元,违约金160万元,合计金额7649000元。
被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因原告严重违约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经通知解除合同,在江苏省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原告起诉不当;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违约,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也可拒绝支付剩余款项,1、合同约定的是“福田救险车”,但原告提供的是“新东日”牌救险车,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车辆,大部分车辆的整车合格证没有交付,3、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违背生产一致性原则,无法上牌,4、原告欺诈性销售,原告的车辆公告时间是在2019年12月6日,此前交付的三十辆车无公告属于欺诈销售,5、原告一直不给整车合格证,原告的拖延行为使车辆不符合国六排放标准,将导致车辆无法上牌;三、违约金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低;综上,原告行为影响了被告合同目的实现,被告解除合同,拒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供方即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需方即被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地点湖北随州。货物名称福田救险车,底盘型号BJ1042V9JB5-A1,数量243台,单价8.3万元/台,合计2016.9万元。说明:参数见附件,加装洒水装置,此价格含13%增值税,含送到徐州运费,供方按需方要求定制,提供整车合格证。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徐州,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并首次定金到账,第一批次货供方确保在2019年10月23日前,6台车辆到达需方指定交货地点。其余车辆定金到账后35天内交货24台,后期每批交货60台,最后一批次为33台。需方首次定金支付起,供方在3个月内将243台货物全部到达需方指定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100台货款的30%定金,即:贰佰肆拾玖万元整(¥2490000),该笔定金分批支付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壹佰肆拾玖万元整(¥1490000),需方支付款项5日内,供方为需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批30台车,到货检验合格,需方收到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支(付)第一批货款100%,貳佰肆拾玖万元整(¥2490000)。第二批60台车到货检验合格,需方收到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支付第二批次款项的100%,肆佰玖拾捌万元整(¥4980000),第三批60台车到检验合格,需方收到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支付其中53台1**%的货款,肆佰叁拾玖万玖千元整(¥4399000),第四批60台车到检验合格,需方收到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支付第四批次款项的70%以及第三批货款剩余7台部分70%。叁佰捌拾玖万贰千柒佰元整(Y3892700)。第五批33台车到检验合格后付,需方收到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壹佰玖拾壹万柒千叁佰元整(¥1917300)。货物所有权自所有款项付清时转移至需方,所有款项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违约责任:如果供方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产品交付,超过约定交货时间后,每拖后一日,供方按照【每日本批次应交车辆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需方无法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则每拖后一日,需方按照每日本批次应支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的有关司法部门处理。合同附页为“福田2吨救险车主要技术性能参数”,车型概述为:福田救险车是我厂采用二类底盘BJ1042V9JB5-A1基础上改装而成……以上所列参数供用户选购参考,湖北新东日公司保留改造产品的权利。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付款时间明细为:2019年9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12日,支付149万元。2019年11月19日,支付249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万元。2020年4月18日,支付499万元。以上总计支付车款1496万元。
原告的交车明细为:2019年10月21日,送车4台。2019年10月24日,送车2台。2019年11月19日,送车18台。2019年11月30日,送车14台。2019年12月11日,送车17台。2019年12月13日,送车18台。2019年12月21日,送车12台。2019年12月24日,送车15台。2019年12月27日,送车16台。2019年12月30日,送车29台。2020年1月4日,送车22台。2020年1月6日,送车20台。2020年1月9日,送车26台。2020年1月11日,送车25台。除此之外,向被告指定地点广东顺德送车分别为:2019年11月9日1台,2019年12月17日4台。以上送车数量总计为243台车,即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所有车辆均送车完毕。
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供方即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需方即被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地点湖北随州。货物名称福田救险车,底盘型号BJ1042V9JB5-A1,单价8.3万元和8.5万元各5台。说明:参数见附件,加装洒水装置,此价格含13%增值税,含送到徐州和顺德运费(5台送徐州,5台送顺德),供方按需方要求定制,提供整车合格证。合计84万元。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徐州和顺德,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35个工作日内整车出厂。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定金,即252000元整。车辆到达需方验收合格的当日,一次性付清余款后供方交车,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车款。货物所有权自所有款项付清时转移至需方,所有款项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违约责任:如果供方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产品交付,超过约定交货时间后,每拖后一日,供方按照【每日本批次应交车辆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需方无法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则每拖后一日,需方按照每日本批次应支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的有关司法部门处理。合同附页为“福田2吨救险车主要技术性能参数”。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除前述支付的1496万元款项之外,针对该第二份“销售合同”未额外支付款项。
2020年5月24日,原告将十台车全部送至被告处(第一份合同中的5台送顺德与本合同的5台送徐州充抵),送车完毕。
原告为该253台车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10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9年10月14日30台即249万元,2019年11月19日30台即249万元,2019年12月23日60台即498万元,2020年4月16日60台即498万元,2020年5月23日73台即606.9万元,合计2100.9万元。
又查明,2020年1月至3月,因原告所在的湖北随州地区遭遇严重新冠疫情,被宣布封城,直到2020年3月中旬才解封后陆续复工复产。
还查明,原告将涉案车辆中的25台车的整车合格证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将其中的部分车辆上牌使用,剩余228台车的整车合格证,原告在起诉之时已经提存至本院,并提交书面申请,在被告支付剩余车款后可立即将剩余整车合格证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付涉案车辆253台,且已经被告验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该全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049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诉请要求的是按合同约定从应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约160万元,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据实计算,本院认为,若按双方约定持续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按160万元确定违约金金额,除此之外的违约金不再支持,较为适当。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而迟延交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第一份《销售合同》履行中,被告也存在迟延交付定金的情形,原告迟延交车,被告也验收认可,双方均存在履约瑕疵,该瑕疵不影响整体合同效力及阶段性履行,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第二份《销售合同》中迟延交车,首先,被告未履行此合同的车款支付义务,其次,迟延交车是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原因所致,虽构成违约,但依照相关规定,应不予追责。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是“福田救险车”,但交付的却是“新东日牌”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在《销售合同》的附页“福田2吨救险车主要技术性能参数”车型概述为:福田救险车是我厂采用二类底盘BJ1042V9JB5-A1基础上改装而成……以上所列参数供用户选购参考,湖北新东日公司保留改造产品的权利。通过此概述可以清楚看出该车辆是原告公司生产,该情形被告明知且已全部检验收车,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全部车辆的整车合格证,因此不能算作是到货检验合格,不能上牌,因此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首先,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中未约定车辆合格证何时交付;其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所有车辆均送至被告处,除部分整车合格证之外的所有手续如产品说明书、保修手册等均交付给了被告,并经被告验收之后出具验收单,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所有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未足额支付车款的情况下,原告在起诉之时将剩余的整车合格证提存至法院,并提交书面申请称只要被告支付车款就可将整车合格证取走,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正常民事主体的合理民事救济情形;最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均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此本案合同属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本案被告未支付车款的前提下,涉案专用商品车若上牌登记之后会必然带来原告无法掌控该车辆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将形同虚设,因此原告在被告尚欠600余万元车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未将车辆合格证全部交给被告,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不符合“生产一致性”原则,欺诈性销售,没有公告,无法上牌。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自述已经有部分车辆上牌,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6049000元;
二、被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1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43元,由被告安华消防新材料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史晓燕
人民陪审员  卢 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