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随州倾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倾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经济开发区寨湾村。
法定代表人:何世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编钟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倾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城公司)、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车款225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说明了合同选装的皇家牌屏幕与宏欣光电屏幕选装差价有两万元,属于重大差别,被上诉人不按合同选装屏幕的行为,属于“以次充好”,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上诉人定购的是带屏幕的广告车,对广告车的用途及上诉人定购广告车的目的而言,屏幕的品牌、质量是重要选装项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答复皇家牌屏幕比宏欣光电屏幕贵两万元左右。对屏幕的选装属于合同的特别约定,该行为可以被直接推定为欺诈行为。2、一审法院认为“显示屏……不可能或者不是固定一种品牌,属可以选装项目”,又认为被上诉人“不可能故意隐瞒应属固定品牌、不可选装显示屏”,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前后逻辑及相应认定事实明显矛盾、错误。从被上诉人系销售、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看,明显存在较强的辨别能力,可以认定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3、显示屏的区别在芯片、电路等看不见的地方,且没有品牌标识,需要拆除面板交专业人士鉴定才可能知道是否为该品牌的屏幕,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验收时应当能够区分并识别实际交付所装配的不同显示屏品牌”,根据生活常识,不同品牌显示屏的区别主要在电路板及线路布置不同,不拆机不送厂鉴定无法识别,基于该特点及上诉人的职业,不可能在交付时就知道显示屏的差别。据此,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欺诈的除斥期间不应当以交付时间为准,而应当以上诉人送交厂家鉴定的时间为准。4、欺诈是性质认定问题,而非数量认定问题,也不存在量变引发质变的问题。5、上诉人在开庭前即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75元,对多收取的8310元案件受理费应退还给上诉人。
倾城公司辩称,***提车时对车辆验收完毕后未提出异议,尾款付给我公司。大概一年后,车辆显示屏有个别小灯珠不亮,***过来维修,要求对显示屏延保一年,我们也同意了,第二次维修他提出显示屏是宏欣的,不是皇家的,其实他验车时就知道这个情况。第二年客户项目做完了,跟我们提出要求把他的车子给卖掉,但是没卖出去。我们和他协商时愿意将显示屏换成新的,但是他要求三倍赔偿。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东日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与倾城公司所签订的《随州倾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判令***退还所购车辆,倾城公司、新东日公司共同返还***的购车款225000元;二、判令倾城公司、新东日公司共同赔偿***花费的车辆购置税18500元;三、判令倾城公司、新东日公司共同赔偿***三倍购车款计675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与倾城公司签订了《随州倾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倾城公司向***提供由新东日公司定制的主、副驾均为P61ed全彩显示屏(指定品牌为深圳皇家)的广告用车辆。***接收车辆并支付车辆全部货款后,于同年6月19日为该车辆上牌,登记在***名下。后***经查询该汽车的公告信息,为“两侧均可选装LED升降或不升降屏”,属于新东日公司生产装配的项目。***在选配深圳皇家品牌的LED屏幕后,新东日公司、倾城公司并未依约配装该品牌的LED屏幕,而是以次充好,该行为属销售欺诈行为。而且该屏幕因质量不佳,于2018年5月、2019年6月多次出现问题,可能属假冒伪劣产品。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表明放弃其第三项即判令倾城公司、新东日公司共同赔偿其三倍购车款计675000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倾城公司系一家汽车经销商。2017年4月10日,***与倾城公司签订一份《随州倾城汽车贸易公司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由***向倾城公司购买一辆依维柯LED广告车,车辆底盘为依维柯品牌,国五排放标准、带ABS系统,车辆上装的主、副驾方面及后门均装配P61ed全彩显示屏,主、副驾方面的显示屏规格均为3456*1536毫米,后门显示屏的规格为1280*1408毫米,副驾方面的显示屏品牌为深圳皇家,全车显示屏质保三年;2、车辆优惠价格225000元,签订合同时***需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车辆验收合格后支付;3、倾城公司在收到定金后的38个工作日交付车辆,由***自提。该合同首部的供方标明为被告新东日公司,落款标明的是倾城公司,并加盖了倾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倾城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倾城公司收取该定金后,即向车辆的整车生产商新东日公司定作涉案车辆,但没有提示相应部位应装配不同品牌的显示屏,新东日公司即依惯例将该车辆的显示屏全部装配为深圳宏欣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并向倾城公司作了交付。随后,倾城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交付了该车辆。***经检验予以接收后,向倾城公司支付了下余全部购车款。随后,***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相关车辆管理部门将该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牌号为鄂M0××**),并投入营运。营运期间,该车辆的显示屏先后于2018年5月和2019年6月两次出现故障,***均依显示屏质保的合同约定,到倾城公司进行了维修和保养。在后一次维保过程中,***以该车辆的显示屏不是深圳皇家的品牌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仙桃市公证处对该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在该车辆开回后予以公证封存。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合同的首部虽然标明为新东日公司,但其尾部落款标明的是被告倾城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实际履行也是***与倾城公司双方,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双方应为***与倾城公司。该合同为该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由于***的基本诉请为撤销涉案汽车买卖合同,故本案性质为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故***于本案中以涉案车辆的生产商新东日公司为被告,既不合于本案性质,也没有特别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该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与倾城公司签订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时,双方既然明确约定副驾方的显示屏品牌为深圳皇家品牌,则倾城公司在向该车辆的生产商新东日公司定作该车辆时,即应予特别提示说明,其无论是因故意或者是因疏忽未作提示说明,从而导致向***交付车辆的相应显示屏品牌不合合同约定,应属违约。但因广告类车辆所配的显示屏,无论是从商业常识,还是从被告新东日公司的相应产品公告上看,都不可能或者不是固定一种品牌,属可以选装项目,因此,倾城公司也不可能故意隐瞒应属固定品牌、不可选装显示屏广告车的事实,以违背***的真实意思与***特别约定相关部位选装皇家品牌的显示屏,故***以合同约定的显示屏品牌与实际交付的不一为由,认为倾城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时即存在欺诈行为,显然不当。况且,该品牌的约定仅为副驾方的部分显示屏,对其他部分显示屏的品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验收时应当能够区分并识别实际交付车辆所配装的不同显示屏品牌,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接收车辆后,又用于营运两年有余,其间还就显示屏出现的问题到倾城公司进行正常的维修保养。综上,***现诉请撤销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其事实依据属倾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不符合合同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显然违背民事法律的诚信原则。退而言之,即使***所依据的事由切合于关于合同撤销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其在向法院起诉行使该撤销权之时,也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的该项诉讼请求及基于该诉请而对倾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亦均不予支持。当然,对于倾城公司因其所供车辆的相应部分显示屏品牌不合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可以另行诉讼要求该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倾城公司在向***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倾城公司与***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依维柯LED广告车一辆,主驾、副驾及后门均配置P6led全彩显示屏,但在副驾全彩显示屏后备注深圳皇家,即***对副驾显示屏的安装提出品牌特殊要求,***上诉称皇家牌屏幕与宏欣光电屏幕选装差价有两万元,属于重大差别,被上诉人不按合同选装屏幕的行为,属于“以次充好”,因倾城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有二者屏幕差价两万元的相关陈述,***亦不能提供其选配的深圳皇家牌显示屏的价格实际高于深圳宏欣显示屏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倾城公司存在以次充好、故意向***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再者,***作为购买者对于车辆亦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案涉《销售合同》约定“验车合格后支付尾款”,***购买案涉广告车,其专门对副驾显示屏的选配提出特别约定,即其在购车时应当知晓案涉广告车显示屏的品牌选择具有多样性、不同品牌显示屏之间的外观、性能等可能存在差异,倾城公司在二审时亦陈述显示屏的箱体门打开可看到屏幕后粘贴的标签,不同品牌的标签是有区别的,故***在接收车辆时对合同约定的副驾显示屏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在车辆验收时未对案涉车辆的显示屏进行认真核查,且在正常使用车辆两年后要求撤销案涉《销售合同》,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上述显示屏品牌差异不涉及车辆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不属于影响上诉人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不存在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倾城公司提供显示屏品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可以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在一审时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未对其相应诉讼费予以调减,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共计962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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