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03民初352号
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编钟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东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4787.32元以及2020年5月、6月工资656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宝田汽车外贸公司签订《外贸销售业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产品外贸销售业务外包给宝田汽车外贸公司,该外贸公司负责人为沈广田。2019年6月6日,宝田汽车外贸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了“宝田汽车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货物或技术进出口”。被告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2019年6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不是事实。首先,被告工作地点在武汉,而原告公司并未在武汉设立分支机构,被告的工作地点不在原告公司范围内;其次,被告称其在阿里平台从事外贸运营工作,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的外贸业务早于2016年就全部外包给宝田汽车外贸公司,自身并不直接负责外贸业务;其次,被告未接受原告的劳动制度的管理,未参加原告公司考勤,未从原告公司处领取过报酬,裁定书认定被告从原告董事张扬账户领取公资属事实错误,原告公司企业信息明确登记,张扬早就于2018年12月就从原告公司董事职务中退出,其之后是否参与创办其他企业或参与其他企业经营均不应当认定为原告公司的行为。故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被告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其仲裁申请对象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仲裁委已认定答辩人于2019年6月24日应聘到到原告驻武汉外贸部工作,岗位为阿里网络平台运营的事实,故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答辩人不认可《外贸销售业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承包事宜告知答辩人,也未告知答辩人与承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未证明答辩人与承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望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专用汽车、消防车制造、销售;车载罐体(不含压力容器)、消防装备(不含灭火器)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限制及配额管理的货物与技术除外);汽车技术咨询及服务(不含汽车维修);房屋租赁。
2019年6月20日,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武汉外贸部主管刘德波向被告***发出入职要约,主要内容为:“诚邀你加入湖北新东日公司,阿里运营岗位,薪资待遇为试用期4000元,转正4500元+提成(整个销售团队利润额的1%)。2019年6月24日,被告***到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驻武汉外贸部工作,岗位为阿里运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前董事、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兵之子张扬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发放了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发放41016元,其中2019年6月工资为1053元,故测算出被告***的月工资为3996.3元。2020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2日终止。
庭审时,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作为甲方与乙方沈广田(宝田汽车外贸公司)签订的《外贸销售业务承包协议》,欲证明被告***与宝田汽车外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口其公司所经营的产品。”
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与湖北新东日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湖北新东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二倍工资差额48310元;3、湖北新东日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6569元。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20]84-1号仲裁裁决书和随劳人仲案字[2020]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787.32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共计6569元。”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阿里运营工作是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组织架构录屏、打卡视频、钉钉请假审批截图、复工通知和采购节优商流量资源确认函,可以认定在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其与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与沈广田签订的《外贸销售业务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与宝田汽车外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宝田汽车外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在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工作,共计工作11个月零20天。因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10个月零20天的二倍工资差额43637.76元(3996.3元×10个月+3996.3元÷21.75天×20天)。
关于拖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向被告***发出入职要约时承诺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提成),故被告***2020年5月工资为4500元、6月工资为2068.97元(4500元÷21.75天×10天),原告湖北新东日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共计656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3637.76元;
三、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共计6568.9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万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