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5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渝法文化传媒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156350X3。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良,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随州高新科技产业园区编钟大道北端会信用代码91421300691760606L。
法定代表人:张礼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欢,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渝法文化传媒中心(以下简称渝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法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东日公司的起诉,支持渝法中心的反诉请求,认定定作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新东日公司提供的改装车辆没有在公告目录中。2.新东日公司销售的车辆尾气是国Ⅱ排放标准,2013年已禁止销售。3.新东日公司一致性证书不被公安交管局认可不能上户。
新东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新东日公司主要负责对案涉车辆加装电脑、操作台等用于宣传的部件,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改装。2.渝法中心未能上牌的真正原因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因此新东日公司没有交付车辆合格证,且至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渝法中心已经使用车辆四五个月,但并没有对车辆提出质量异议。3.渝法中心、***所称的车辆没有在公告目录以及排放不达标等问题均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
新东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渝法中心和***连带向新东日公司清偿汽车款共计650000元;2、判令渝法中心和***连带向新东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渝法中心、***承担。
渝法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产品定作合同》无效;2、判令新东日公司返还渝法中心已付购车款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法中心成立于2005年10月31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2014年5月16日,新东日公司(供方)与渝法中心(需方)签订《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特定立产品定作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需方对配置定作的特别要求:福田时代小卡之星LED广告车,五辆,白色,规格如下:整车尺寸为5995×2025×2995,其中一台屏幕配置如下:(1)主驾为P8led户外全彩屏幕尺寸为3840mm*1792mm,(2)副驾为P8led户外全彩屏幕尺寸为3840mm*1760mm,(3)主副驾两面带液压升降,可升高1.5米;其余四台屏幕配置如下:(1)主驾为P8led户外全彩屏幕尺寸为3840mm*1792mm,(2)副驾为P8led户外全彩屏幕尺寸为3840mm*1760mm,(3)主驾一面带液压升降,可升高1.5米;其余配置如下:(1)前墙板加装通风口(可防雨),一侧加装外接电源插口(大包围内)整车带溜边造型;(2)厢体加装叁个换气扇,带通风散热系统,车顶加贰个天窗,箱体四周为圆包角;(3)升降一面挡板用轻质材料制作;(3)下装大包围,后门为侧开式后开门,加装P10led户外单色屏幕,屏幕尺寸为1.28米乘以1.44米;(4)车厢内设操作台,高配置工控电脑(500G硬盘),防震机箱及线路配超静音欧玛15千瓦发电机,型号OUMA15CY,颜色丰田白,100瓦以上音响4个,功放一套,配50米的外接电源线,带风扇,豪华内饰,带豪华操作台,模组2块,20根排线;(5)底盘:福田时代小卡之星3360底盘,全柴发动机,驾驶室带空调,加装方向助力,倒车雷达和四角加红色灯其余按照标配生产,整车生产符合公告,一年免费全包,终身维护。二、价格及付款方式,价格:其中一台双举升价格为219000元;其余四台单举升每台价格为209000元,四台总价格为836000元。以上五台车总价格为1055000元。付款方式:预付车款(定金)共计200000元(其中意向定金伍万元整,到厂支付拾伍万元整);尾款支付方式:车辆交付后2014年7月15日之前需方必须支付供方2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之前需方必须支付完供方605000元,至此,车款全部结清,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如拖欠或拒付,供方有权收回车辆,本合同购货款项(定金)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或者公司销售总经理李奇峰账户,否则本合同无效。三、售后,底盘部分由底盘厂家负责三包一年或三万公里,上装由改装厂家三包一年或三万公里;供方负责送至需方当地;供方承担运费,提车时带司机到厂里培训相关的技术,安排一个技术员到重庆,每边负担一半工资,协助客户;备件工具按清单匹配与相关证件资料一并随车交验;在需方未付清全款之前,车辆及其手续所有权属供方所有,本合同双方签章传真后生效,自预付款(定金)到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车,添加内容另作补充说明如本合同等效。该合同供方签章处加盖“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印章,“李奇峰”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字;需方签章处加盖渝法中心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5年1月10日,***出具付款计划,载明:1月份20号前分批付10万元(协议达成前付5万元,余5万元20号前付),2月份付10万元,3月份付20万元,四月份付清余下款,但供方应提购车手续。审理中,渝法中心和***陈述该付款计划是***手写的分期付款协议书草稿,不是写给李奇峰的,应以《分期付款协议书》的内容为准。
2015年1月13日,新东日公司(甲方)与渝法中心(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4年5月16日向甲方购买LED广告车5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最迟于2014年10月15日向甲方支付余款共计750000元,现因乙方面临经营困难,无未予及时付清余款,故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分期还款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下列还款时间按时向甲方支付款项,1月20日前付款10万元,2月28日前付款10万元,3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4月30日前付清余款35万元,同时甲方必需提供给乙方车辆有效合各证及发票,每次甲方收到款项必须出具财务盖章收据,否则乙方拒付第二期款。二、若乙方没有按期支付每月约定款项数额,超过10日内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产品定做合同》,届时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所欠款项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三、本协议双方共同约定,如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同意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甲方签章处加盖“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印章,“李奇峰”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乙方签章处加盖渝法中心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5年6月3日,新东日公司在一审法院对渝法中心和***提起诉讼,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新东日公司与渝法中心签订的《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产品定做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2、判决渝法中心、***归还新东日公司五辆车辆;3、判决渝法中心、***按合同约定向新东日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4、判决渝法中心、***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50000元;5、判决渝法中心、***赔偿新东日公司车辆折旧损失暂定金额为150000元。2016年8月24日,新东日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渝法中心归还新东日公司五辆车辆。2016年9月15日,新东日公司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渝法中心归还新东日公司五辆车辆并支付赔偿款伍万元。该案中,渝法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提交了书面反诉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合同,新东日公司退还已付购车款350000元;2、判令新东日公司赔偿渝法中心损失100000元;3、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一审法院未受理渝法中心提出的反诉。2016年12月9日,新东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其认为有必要调整控诉请求,故申请撤诉。对新东日公司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书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后,新东日公司于同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新东日公司陈述定作合同所涉5台车辆已经于2014年6月6日交付渝法中心。渝法中心陈述具体交货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交付了2台,交付地点是渝北区法苑小区;2014年6月20日有交付了3台,地点是,地点是江**鑫源饭店停车场台车辆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16千瓦的发电机,现5台车辆都一直停放在鑫源时代广场停车场。5台车辆都没有交付相应的合格证、一致性证书、底盘合格证等相应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根据复印件和5台车的实物到车管所进行上户咨询,民警告知车辆合格证的信息与实际车辆不相符,不能上户。
就合同价款,渝法中心陈述定作合同签订之日付了50000元,2014年6月6日付了200000元,2015年1月10日付了50000元,2015年1月27日付了50000元。共计350000元。新东日公司认可渝法中心共计支付了350000元。渝法中心和***陈述《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产品定作合同》第一条“其余配置如下”第(5)项中约定是质量异议期限。新东日公司认为该项中约定的“一年免费全包”就是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第三条“售后”中也约定了底盘的三包条件。
审理中,新东日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出厂合格证》5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5份、《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一致性证书》5份,新东日公司通过该证据用以证明5台车整车出厂均为合格产品,合格证记载的数据是真实的,排放标准为GB17691-2005,因此,车辆符合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气、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等;GB3847-2005符合国车用压燃气、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式等。出厂时均为国Ⅳ排放达标车辆,均为签订定作合同时新整车,交付车辆符合公告,符合合同要求。整车底盘为北汽福田3360底盘,为合同要求产品,合格产品,车辆、合格证与合格证上传信息数据一致,符合《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有关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与《公告》配准的产品标准一致。渝法中心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来源,且该组证据上的数据、车辆本身的结构状况和排放标准是否一致。
审理中,渝法中心示还举示了如下证据: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随州工商处字[2015]49号、73号,均为打印件),渝法中心通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李奇峰是随州华飞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李奇峰以公司的名义订做和销售专用汽车,被当地工商局处以罚款28000元,随州工商处字[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新东日公司明知李奇峰冒用公司名义,签订专用汽车订作销售合同,车辆不能在当地登记,新东日公司在订作合同加盖公章行为违法,被当地工商局处20000元罚款。还举示车辆一致性证书(发证日期2013-07-12),渝法中心通过该证据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从李奇峰处购买过一辆北汽福田LED宣传车,当年在重庆办理了车牌。该证书与新东日公司本案所涉5辆车的一致性证书不一致。
另查明,新东日公司当庭出示并举示《收款收据》,载明本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重庆渝法文化传媒中心支付的购车款100000元。该收据加盖新东日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新东日公司当庭还陈述,在本案有关合同及民事诉状等文件中新东日公司使用了多个印章,但这些印章都是其正常使用的印章,都能代表其意思表示,其法定代表人也曾说明了这个情况,请法庭依法认可。
再查明,基于本案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19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新东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渝法中心的反诉请求。后新东日公司上诉后,2019年3月1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民终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943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产品定作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新东日公司为渝法中心提供定作车辆5辆,对屏幕配置、天窗、操作台、电脑等改装部分进行了具体约定,并明确整车生产符合公告。上述约定中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至于新东日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是何排放标准等车辆本身的问题,属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本案定作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故就渝法中心主张判令《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产品定作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以及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现有情况下不予支持。
本案中,《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渝法中心1月20日前付款10万元,2月28日前付款10万元,3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4月30日前付清余款35万元,同时新东日公司必须提供给渝法中心车辆有效合格证及发票,每次新东日公司收到款项必须出具财务盖章收据,否则渝法中心拒付第二期款。审理中,新东日公司提交并出示财务专用章收据,新东日公司主张渝法中心按《分期付款协议书》支付其余65万元,在该《分期付款协议书》在没有撤销或者解除情况下,新东日公司据此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应予支持。同时,对新东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5000元的请求,因合同载明五台车总价格为1055000元,故该请求没有超过《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的标准,新东日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并出示财务专用章收据后,渝法中心未按《分期付款协议书》及时付款,也早已超过约定的10日,故一审法院现有证据及事实情况予以支持。另外,***作为投资人,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重庆渝法文化传媒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款共计650000元及违约金105000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重庆渝法文化传媒中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重庆渝法文化传媒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重庆渝法文化传媒中心负担。
二审中,渝法中心、***举示工信部改装车辆公告、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材料,拟证明新东日公司故意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车辆,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案涉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此外,渝法中心、***还申请五份《车辆一致性证书》真伪进行鉴定,其主要目的亦是证明案涉车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以此拟证明案涉合同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渝法中心、***举示的材料均属于合同履行标的物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问题,并不能证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车辆一致性证书》真伪仍然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合同本身效力问题的依据,是否进行鉴定均不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故本院对渝法中心、***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产品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定作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渝法中心是否应当向新东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定作合同的效力问题。渝法中心、***上诉称新东日公司销售的车辆尾气是国Ⅱ排放标准,2013年已禁止销售,致车辆不能上户,案涉定作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新东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否因排放标准问题不能上户以及渝法中心是否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均是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属于合同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问题,属于合同是否可撤销的范畴,而非属于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渝法中心、***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本身存在无效情形,故,渝法中心、***关于案涉定作合同无效的诉称意见以及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返还购车款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渝法中心是否应当向新东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渝法中心、***上诉称新东日公司交付的车辆尾气实际为国Ⅱ排放标准,不能上户,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不能上户是由于尾气排放标准系国Ⅱ所致。且如前所述,案涉定作合同并无合同无效情形,且案涉合同并没有被撤销或被解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配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渝法中心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新东日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且渝法中心、***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交付的产品合格。其次,虽然双方对新东日公司交付车辆的具体日期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新东日公司已于2014年6月完成了案涉车辆的交付,至新东日公司与渝法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时,已隔近七个月,渝法中心并未提出案涉车辆不能上户的事实及原因,只载明因其面临经营困难,无法及时付清余款。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后,其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在新东日公司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并按约出具了财务盖章收据后,渝法中心应当按照案涉定作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渝法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重庆渝法文化传媒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