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

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兴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涵,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波,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椒中街**
法定代表人:关德鑫。
上诉人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华大供暖。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监制生产委托合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关德鑫以上诉人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3.讼争货款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华大供暖,收款人为关德鑫,所以,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讼争货款。
华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与上诉人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在一审时因未找到原件,所以提交的是复印件。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440台供暖设备,并开具了发票,上诉人也对发票进行了抵扣,说明上诉人对应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从未支付过讼争货款。
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豪公司支付拖欠华大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98000元;二、东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5027.75元(958天×4.75%/360天×198000元),合计223027.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东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闲谈中,东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得知供暖设备的生产、销售很赚钱,遂请求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帮助自己从事该行业的经营。在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帮助下,东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东豪公司。2017年7月20日,东豪公司(乙方)与东港市小甸子镇政府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供电暖气186台,单价950元,总价款176700元;乙方所提供的产品由大连华大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对应产品型号为HD7-4),由乙方监制,乙方须提供与大连华大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监制生产委托合同,乙方负责安装;乙方须在2017年8月20日前将产品运送到小甸子镇中心小学并安装完毕;甲方于2018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东豪公司联系华大公司生产、安装。华大公司称双方之间签订有《电暖气销售合同》,但因东豪公司将合同收回盖章再未返还给华大公司,故华大公司无法提供,东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华大公司称其给东豪公司供货440台,提供了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28日,金额分别为99000元、99000元,总计198000元。东豪公司认可华大公司向其供电暖气440台及商品价值,但称其中用于小甸子镇中心小学项目的只有186台,其余254台系通过华大公司发往贵州项目的。另,华大公司、东豪公司均确认小甸子镇中心小学项目于2017年8月完成安装。双方均确认:2017年9月始,东豪公司开始招工,招来的工人均在华大公司培训,2017年10月始开始生产。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东豪公司的生产经营都是由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管理的,工人的工资也是由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2018年2月起,东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回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华大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440台电暖气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华大公司依约向东豪公司提供了货品,东豪公司理应及时结清货款,东豪公司无故拖欠不还,实属无理。故,对华大公司要求东豪公司给付货款1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东豪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的辩驳意见。本案中,华大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指向的是东港市小甸子镇中心小学项目的440台电暖气,东豪公司虽否认440台电暖气全部用于东港市小甸子镇中心小学项目,但认可收到华大公司交付的440台电暖气,只是用于不同的项目。双方均认可案涉440台电暖气的交易发生在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案涉440台电暖气均已发货、安装完毕。2017年10月26日、11月28日,华大公司应东豪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豪公司也实际入账并纳税。至此,双方之间的此笔440台电暖气交易已经完成。经双方确认的事实是,2017年9月始,东豪公司开始招工,并送至华大公司培训,华大公司又自2017年10月开始用东豪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等。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案涉440台电暖气交易完成之后,与案涉440台电暖气交易是完全独立并可以分割开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440台电暖气的交易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9月以后双方可能存在如东豪公司所述的合作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东豪公司的此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华大公司的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此,东豪公司应当向华大公司支付因违约而给华大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确定为华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关于利息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华大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数额为: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金额为8541.80元(99000元×4.75%÷365天×663天);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金额为8116.64元(99000元×4.75%÷365天×630天);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8000元。二、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为16658.44元;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华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东豪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合作协议》原件,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案外人东港市小甸子镇政府。经审查,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关德鑫支付了讼争货款。被上诉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事实无关,是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上诉人称这些转账的收款对象并非本案被上诉人。鉴于双方均主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供应方为被上诉人华大公司,生产方为上诉人东豪公司,供方供应配件,生产方进行生产加工,双方达成供应零部配件与生产加工合作模式。产品名称为电暖器,型号为N5D和N7D,单价分别为410元和450元。付款方式为批次现金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讼争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诉辩观点及本案事实,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440台电暖器,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开具了等值金额的发票,且上诉人亦将发票进行了抵扣,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讼争货款,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又主张其已将讼争货款支付给了案外人,但又未提交案外人接收款项与被上诉人诉请所主张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如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