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

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执异20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兴阳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旸,系辽宁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住所地甘井子区椒中街8号。
法定代表人:关德鑫。
异议人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对异议人名下帐户资金30万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案涉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单位给付22.302775万元,但法院查封额为30万元属于超标的查封。被查封的资金30万元系丹东市前阳电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阳公司)的资金,即属于第三人的资金,该资金系经异议人帐户往来的相关资金,该查封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款项为什么到达我单位帐户,是因我单位和前阳公司共用一个会计,由于会计的失误导致将该款项汇入到我公司帐户内,该款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资金已在异议人帐户内,依法就应视为异议人的资金,非异议人德资金即第三方的资金不应进入异议人的帐户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1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8,000元;二、被告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为16,658.44元;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第一、第二项,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2021年3月1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1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1执20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丹东公司在丹东银行帐户内存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的查封,鉴于本院实际冻结的被执行人丹东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数额30万元现并未被实际处置及扣划,而本案执行标的额因涉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异议人以查封的金额30万元存在超标的冻结为由请求撤销相关冻结措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异议人以案涉冻结的款项系案外人前阳公司的款项为由请求撤销冻结措施,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也不予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王连英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